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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温某荣、广州市某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围墙受损,被侵权人主张另行雇请外单位人员在围墙缺口处进行看护,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应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1398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31506号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围墙受损,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在事故发生前,被侵权人为安保需要,也要安排职员对园内进行看护,故被侵权人主张另行雇请外单位人员在围墙缺口处进行看护,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且被侵权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场地看护费已经实际发生。因此,对被侵权人主张的场地看护费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和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温某荣、广州市某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某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温某荣、广州市某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70409.50元;二、被告温某荣、广州市某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诉讼保全担保费1100元、鉴定费327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某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某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30589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某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广州市某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凯公司”)损失23589元(不服金额为: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需赔偿某凯公司安保费用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安保费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某凯公司主张的安保费用不是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失,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安保费用属于某凯公司日常营业成本,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二、事故发生地为荒地,尚未开发且未见有价值的财物,无相应安保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导致围墙及监控线受损必然导致安保存在重大隐患无事实依据,另外监控不能替代人工安保人员,监控受损并不必然导致某凯公司安保受到重大隐患,某凯公司主张的安保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三、某凯公司未提交安保人员雇佣合同、支付安保费用的银行流水等客观记录,无安保人员出庭作证,故对某凯公司主张的安保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亦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四、某凯公司未提交围墙竣工时间的相应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安保时间认定为70天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凯公司主张的安保费用的认定问题。本起事故造成某凯公司的围墙受损,确实存在对某凯公司构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在事故发生前,某凯公司为安保需要,也要安排职员对园内进行看护,故某凯公司主张另行雇请外单位人员在围墙缺口处进行看护,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某凯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场地看护费已经实际发生。因此,一审法院对某凯公司主张的场地看护费7000元予以认定,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某凯公司的损失为25589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35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广州市某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23589元。 四、驳回广州市某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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