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陈某龙与刘某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受害人能否主张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案件索引 二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94号 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民申506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受害人在一审中认可其在西宁市生活居住3年,已离开住所地在西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西宁市,适用事故发生地西宁市的赔偿标准较为客观合理,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鹏 再审申请人陈某龙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刘某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民终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龙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认为申请人在西宁生活居住3年,适用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应当按照江苏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是并列关系,并没有居住生活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就高原则,应最大限度保护弱势的合法权益,已查明江苏省高于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3102元,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06204元。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龙要求适用江苏省赔偿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陈某龙在一审中认可其在西宁市生活居住3年,已离开住所地在西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陈某龙的经常居住地为西宁市,适用事故发生地西宁市的赔偿标准较为客观合理,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龙的再审申请。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我们即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