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的,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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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威与北京卢沟桥某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的,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8269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082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2900号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9日22时37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康张路11公里+900处,任某业驾驶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孙某威由东向西行走,任某业驾驶的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车辆右前部与孙某威身体相撞,造成孙某威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任某业为全部责任,孙某威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威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1-3,8-9)、右侧肺挫伤等。 孙某军(1964年5月28日出生)与于某玲(1966年10月8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孙某威。孙某威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孙某某(2012年8月21日出生)。 混凝土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任某业受雇于该公司,岗位系司机,事故发生时任某业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混凝土公司为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1年4月14日,孙某威伤情经通达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威左侧颅脑损伤后清除失活脑组织,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孙某威的误工期建议评定为120-210日,其护理期建议评定为60-90日,其营养期建议评定为60-90日。同日,通达鉴定中心针对孙某威的伤残等级(精神类)及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威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有精神障碍(以人格改变为主),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2.被鉴定人孙某威的误工期建议评定为180-270日,其护理期建议评定为60-120日,其营养期建议评定为60-90日。2021年4月16日,通达鉴定中心针对本院关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询问,向法院出具了回函,主要内容为:1.关于被鉴定人孙某威的综合赔偿指数,其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5%;2.关于被鉴定人孙某威的综合“三期”评定,建议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27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 孙某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4094.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8233.48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孙某威提交的证据,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结合其合理主张,按照2019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法院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2496元(28928元/年×20年×35%)。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应以被侵权人定残前或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限。根据孙某威提交的证据,其子孙某某应属于本案中被扶养人的范围,其父母不属于本案中被扶养人的范围。结合孙某威的合理主张,经本院计算,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20.93元(21881元/年×11年÷2×35%)。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孙某威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616.93元(202496元+42120.93元)。故作出(2020)京0119民初826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孙某威各项损失共计325481.54元,北京卢沟桥某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孙某威鉴定费85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返还北京卢沟桥某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3331.7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孙某威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如下:1、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孙某威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城市居住工作,并开设两家个体企业,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孙某威母亲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退休金,精神不太好长期服药,无力务工务农属无生活来源,孙某威父亲亦无能力务工务农属无生活来源,故孙某威父母均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及被扶养人范围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综合考虑受害人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因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将受害人的职业及收入来源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本案中,孙某威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驾驶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夫妻关系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孙某威长期居住于城镇,生活消费地为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务工,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孙某威在一审期间有能力举证而未提供上述证据,二审期间才提交新证据的行为,有违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已责令孙某威书面具结悔过,以示惩戒。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应为2020年,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本案应按照2020年度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孙某威的残疾赔偿金。孙某威一审起诉按照每年6800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76000元,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2、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只有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本案中,孙某威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举证规则,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父母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条件,即劳动能力丧失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孙某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结合其两人年龄因素,孙某威关于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扶养人为孙某某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本案应按照2020年度北京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020.5元(41726元/年×10年÷2×35%)。故作出(2021)京01民终6082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孙某威各项损失共计629885.11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孙某威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二审法院对我主张被抚养人赔偿包括父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母亲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依法应当列为被扶养人赔偿系列。我父亲经海伦市人民医院诊断多发腔隙性脑梗死,随时有发病死亡的危险,虽然没有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但也已经57周岁,已经无能力务工,达到了没有生活来源的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孙某威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孙某威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法院认为孙某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结合其二人年龄因素,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对于孙某威的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故作出(2022)京民申2900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某威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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