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改判明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仅提供无人签字确认的手写记账记录和村委会证明的,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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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义与张某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仅提供无人签字确认的手写记账记录和村委会证明的,对其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4民初1988号 二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0民终131号 裁判要旨 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有固定劳动收入的除外。本案中,受害人为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提交其手写的记录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提交的手写记账记录无任何人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具案涉证明的单位不是受害人从事劳动的单位,其作出的内容真实性存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义 原审被告:张某锋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义,原审被告张某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4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固定劳动收入的除外。雷某义已年满70周岁,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7,60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雷某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误工费。(1)雷某义已举证证明其近3年来从事农村建筑工作的事实。(2)在法律上误工费的认定并不受年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受害者受害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不论受害人是否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3)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力丧失的依据。在劳动法中,对达到退休年龄后的继续从事劳动的劳动者,也是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广大农民工没有退休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务农的同时进行务工的现象大量存在。(4)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雷某义虽然年满70周岁,但其是农民,不享受国家退休待遇,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村建筑行业的工作并且有收入,具有劳动能力,因本案受到伤害,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 雷某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70,7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01月09日13时19分,雷某义驾驶湘L6××**(套牌)的普通摩托车,沿嘉禾县晋屏大道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华谊驾校附近路段时,因越过禁止标线掉头行驶,行驶至路边时与对向张某锋驾驶的粤S4××**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一棵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月13日,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雷某义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锋负次要责任。雷某义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颧骨骨折;5.泌尿道感染,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42289.61元。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6日对雷某义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雷某义右踝关节功能状态属十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为15000元,多处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张某锋驾驶的粤S4××**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雷某义出生于1951年5月6日,事发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等生产经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提出雷某义已年满70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雷某义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等生产经营工作,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雷某义的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年收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0—2021)》规定的标准及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结合本案实际,雷某义的误工费:37,604元/年÷365天×180天=18,544.43元。故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义96,408.56元。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雷某义事发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等生产经营工作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一审中雷某义为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提交了11张手写记账记录,该记账记录无任何人签名。雷某义提交的嘉禾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雷某义同志一直从事农村建设施工工作,日工资300元左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主张雷某义已满70周岁,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故不应支持雷某义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有固定劳动收入的除外。本案中,雷某义为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提交其手写的记录和嘉禾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雷某义提交的手写记账记录无任何人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具案涉证明的单位不是雷某义从事劳动的单位,其作出的内容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郴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4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雷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4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某义77,864.13元; 三、驳回雷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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