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法律固然应当保护弱势群体,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必须建立要依法的基础之上,对于驾驶员个人行为,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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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芳与黄某凯、上海某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律固然应当保护弱势群体,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必须建立要依法的基础之上,对于驾驶员个人行为,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1090号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6156号 裁判要旨 法律固然应当保护弱势群体,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必须建立要依法的基础之上。驾驶员的工作是办理信用卡业务,其驾车行为并非用人单位指定,驾驶的车辆亦不是该用人单位车辆。驾驶员因自行驾车且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对受害人的侵权,与其履行职务无关,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6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才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元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一审被告:某像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黄某凯、何某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原审被告姜某才、姜某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某像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凯、何某芳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定《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要大于所有的证明人证明以及交警作出的《询问笔录》。2.《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和笔录并不矛盾,该情况说明只是不完整,没有反映何某芳办卡过程中要求到九岭顺便接其宠物狗后送其回家的内容,黄某凯是给客户办理信用卡过程中由何某芳带路、最后在送何某芳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黄某凯当然属于职务行为。3.在双方证据均不充分的情况下,为保护弱势群体,理应认定黄某凯为履职行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上述法律规定,是对当事人举证要求以及人民法院对证据采信的基本规则。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为支持其关于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发生于黄某凯履行职务过程之中的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作为证据,黄某凯质证认为系其本人签名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黄某凯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作为,同时申请证人李某、邹某、马某出庭作证以及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黄某凯的《询问笔录》均不同程度反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黄某凯履行职务过程之中。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凯在《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中自述是应朋友何蓉芳要求,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前往九岭接宠物狗并在江油返还绵阳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黄某凯作为一方当事人,其作出对自已不利的自述具有一定真实性,且该情况说明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相吻合等情况,综合采信《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于黄某凯履行职务过程之中。1.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凯向浦发信用卡中心出具《交通事故情况说明》,黄某凯在该情况说明中并未涉及任何有关办理信用卡的内容,该情况说明证明黄某凯前往江油与其工作无关;2.事故当场未发现任何办卡相关材料,黄某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日办理了信用卡。故黄某凯当日前往江油并非为了办理信用卡业务,其当日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三、法律固然应当保护弱势群体,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必须建立要依法的基础之上。黄某凯的工作是办理信用卡业务,其驾车行为并非浦发信用卡中心指定.驾驶的车辆亦不是该中心车辆。黄某凯因自行驾车且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对何荣芳的侵权,与黄某凯的履行职务无关,浦发信用卡中心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凯、何某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凯、何某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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