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罗某佳与李某涛、刘某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面部瘢痕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且受害人已获得相应残疾赔偿金赔偿的,受害人是否有权继续主张面部瘢痕切除修整改形术相关费用?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1071号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4350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5日,李某涛驾驶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撞到罗某佳驾驶的自行车后部,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佳不负事故责任。 李某涛驾驶的货车所有权人系刘某利,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罗某佳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某佳面部瘢痕损伤,评定9级伤残;颈部损伤,评定10级伤残。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9民初12104号民事判决,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罗某佳医疗费60737.08元、护理费10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84319.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2183.6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31元,共计184607.38元;判令刘某利赔偿罗某佳学费损失6600元;保留罗某佳今后继续治疗的诉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2018年7月22日至7月25日,罗某佳到北京协和医院住院行面部瘢痕切除修整改形术,开支医疗费26240.05元及美容护肤用品2258元,另开支交通费部分。 罗某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807.05元,保留今后继续治疗的诉权。
法院裁判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罗某佳享有诉权但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享有胜诉权。罗某佳提供的相关证据虽然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其治疗过程和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不足以因此确认其新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罗某佳在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了积极治疗,并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权利救济,期间,其申请对自身伤情进行伤残评定。根据相关规定,伤残鉴定是在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进行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其面部瘢痕损伤和颈部损伤作出了相应残等认定。可见鉴定时其伤情已经基本稳定。该份鉴定意见书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罗某佳据此获得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相应赔偿。且该鉴定意见中未明确罗某佳尚需后续治疗,根据罗某佳提供的后续治疗病历记载,罗某佳因面部瘢痕影响外观而进行面部瘢痕切除修整改形术,该手术治疗非潜伏损害发生、病情加重、病情复发等情形,并不是出于控制、稳定伤情或进行功能锻炼等治疗的必要,故该部分损失属于面部整容费,与残疾赔偿金不应兼得。综上,罗某佳主张被告赔偿后续进行相关面部疤痕修复产生的相关费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罗某佳请求保留今后继续治疗的诉权系尚未发生的事实,本案不予处理。故作出(2020)津0119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罗某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罗某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2017)津0119民初1210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确认保留上诉人在上次诉讼后的诉权,上诉人于其后进行瘢痕修复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不应认定在伤残等级评定后上诉人放弃继续治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开支属于整容费,与残疾赔偿金不可兼得,也是错误的。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罗某佳受伤,一审法院做出的(2017)津0119民初12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罗某佳的面部瘢痕损伤、颈部损伤等伤情,按照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判令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是罗某佳就后期发生的面部瘢痕切除改形修整费用,再次向被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案件争议焦点集中于,罗某佳本次诉讼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相关规定,伤残等级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评定,涉案鉴定意见中未明确罗某佳面部伤情尚需后期治疗,罗某佳提供的病历记录中亦有“患者因面部瘢痕影响外观,就诊我院要求手术治疗”之记载,故罗某佳此次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罗某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作出(2020)津01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 总则……4.2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5.9.2头面部损伤……4) 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20.0cm;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10.0cm,其中至少5.0cm以上位于面部中心区;5) 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7.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9.0cm2;6) 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30.0cm2;2、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能否同时获得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赔偿权利人能否同时获得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需要考虑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之间的关系,关键点在于后续治疗是否会影响到伤残等级的认定。残疾赔偿金是用来赔偿受害人因残疾致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所以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是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因此,后续治疗若对赔偿权利人的劳动能力产生影响,其可能会造成伤残鉴定等级的变更,进而影响到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如果在伤残鉴定之后进行的后续治疗对赔偿权利人的劳动能力丧失并无影响,后续治疗仅是出于控制、稳定伤情或进行功能锻炼等治疗的必要,则依据先前伤残鉴定等级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都应得到支持。如果在伤残鉴定之后进行的后续治疗对赔偿权利人的劳动能力丧失产生了影响,后续治疗使得赔偿权利人的劳动能力得到了一定恢复,重新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也与之前的鉴定结论不同,在这种情形下,则应当依据后一次的伤残鉴定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并与后续治疗费用一同赔偿。现实中还存在赔偿权利人在之前的诉讼中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获得了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之后又对后续治疗费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况。后续治疗使得赔偿权利人的劳动能力得到一定恢复,但是因在之前的诉讼已对残疾赔偿金作出了处理,故在后续治疗费的诉讼中再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不可行。此时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得到支持,还需从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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