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债务人怠于主张非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阅读提示: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代位权的行使范围的问题。
近年来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考虑到责任财产保全功能,对代位权客体基于目的性扩张的原则进行解释、补充的观点,目前正在编纂的民法典所反映出的立法倾向,似乎也不再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在到期债权。但无论如何,新法终究还未正式颁布,那么目前债务人怠于主张非到期债权,例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呢?
作者在检索大量的司法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论述中得出初步判断:目前的审判实践仍应避免代位权扩大的倾向,以免对合同相对性原则造成较大的冲击。债权人代位权只能以债权为客体,不能以物权为标的。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73条明确界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即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更将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限定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关于代位权的客体范围的理解,最高法院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宜盲目扩大,债权人代位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只能以债权为客体,而不能以物权为标的。(根据2020年5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则已经进行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为准。)
本案中,王瑞光提出北海市卫生局侵占海景公司约3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倘若属实,则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享有的权利为物上请求权而不是债权。该物上请求权即使表现为折价赔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但王瑞光作为海景公司的债权人,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客体亦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况且经法院查明,北海市卫生局是否侵占海景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尚不清楚,也不确定北海市卫生局是否对海景公司负有确定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务,故王瑞光不满足提起代位权诉讼构成要件中的客体要件。
案情简介一、王瑞光与海景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海景公司对王瑞光仍然负有2900余万债务。二、海景公司与北海市卫生局之间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上注明共有约447亩,其中33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海景公司拥有,北海市卫生局向外处分了约143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侵占海景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约34亩。三、王瑞光因对海景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以海景公司怠于向北海市卫生局主张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广西省高院认为王瑞光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驳回其诉讼请求。四、王瑞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出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享有侵权之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若侵占事实属实,则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享有的是物权而非债权。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到期债权,应当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不予支持,故驳回王瑞光的再审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切记我国《合同法》将代位权的客体即其行使范围限定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实质是突出债权人代位权作为金钱债权简易回收手段的功能。所以在列举诉讼请求的时候要注意这个范围。而不能以物权为标的,既不能以所有权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亦不能代位请求行使他物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留置物。
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成立不仅要求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债权的数额也应当确定。确定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债务人、次债务人确认案涉债权的存在,其二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证明。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202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该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还应当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有其他财产给付内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瑞光因对海景公司享有29180040.19元债权无法实现,以海景公司怠于向北海市卫生局主张其到期债权为由,诉请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为此,本案首先应确定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其次应确定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的债权是否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关于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王瑞光提出北海市卫生局侵占海景公司33.3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倘若属实,则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享有的权利为物上请求权而不是债权。该物上请求权即使表现为折价赔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但王瑞光作为海景公司的债权人,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客体亦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北海市卫生局在北土籍字(1993)字第005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中共有447.7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在上签注海景公司拥有其中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照此推算,北海市卫生局本应剩余109.74亩(447.74亩-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处分,而后其向外转让69.7亩、被有关法院强制执行73.43亩,合计处分143.13亩,超出33.39亩(143.13亩-109.74亩)。对此,由于北海市卫生局与海景公司对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既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划定地界四至,不能确定海景公司是否已取得该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无法认定北海市卫生局是否侵占海景公司33.3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王瑞光申请再审提出北海市卫生局对海景公司负有侵权之债,其有权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的理由,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的债权是否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问题。从《关于合作期间的补充协议》约定来看,北海市卫生局投资合作约500亩土地,海景公司以每亩13万元价格买下3/4土地作房地产开发使用。据此,双方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享有的权利,或者说北海市卫生局对海景公司负有的义务,为履行交付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体到北土籍字(1993)字第005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北海市卫生局在其上签注海景公司拥有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中,海景公司被有关法院强制执行253.4亩,自行开发49.44亩,合计302.84亩。对此,北海市卫生局未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可视为其实际向海景公司履行了302.8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义务。对签注剩余的35.16亩(338亩-302.8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北海市卫生局应否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尚不确定。即使北海市卫生局负有继续履行交付义务,亦不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因此,王瑞光申请再审提出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的债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其有权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王瑞光与北海市卫生局、一审第三人北海海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申字第604号]。
延伸阅读裁判规则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的到期债权1. 嵊州市佳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台河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12号]认为,“佳杰公司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代位权系债的保全制度,债权具有平等性,代位权基于债权产生。张小权、万博公司和佳杰公司均对万机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都积极进行了主张,故佳杰公司的债权并不具备优先性。佳杰公司行使代位权,不影响万机公司此前向万博公司协议转让债权的效力。”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9月16日[2005]民四他字第31号]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字第16号“关于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与被上诉人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本院《关于审判工作请示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下级法院只能就审判案件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向本院请示。对于你院请示的“本案应如何认定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的问题,你院应在查明相关协议签订、履行等事实的基础上,自行作出认定。对于你院请示报告中阐述少数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即代位权的范畴可否从仅限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代位权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综上,你院应自行在查明赛格财务与香港赛格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的基础上,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深圳发展银行能否向香港赛格行使代位权作出判决。裁判规则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成立要求债权数额应当确定1.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提字第7号]认为,“本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表明其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2. 于晓东与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领导小组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吉民申2024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晓东对案涉的质保金部分是否享有代位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照上述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本案中,首先,于晓东与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之间的纠纷属于索要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于晓东主张的劳动报酬虽然合法,但并不确定。综上,于晓东行使质保金部分代位权的条件不具备,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于晓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 姚浩鹏与康超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浙民申3343号]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在于姚浩鹏是否能对康超公司行使代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具体到本案中,姚浩鹏主张依据姚拱坤与康超公司签订的协议,康超公司应返还姚浩鹏预付款500万元,但该债权数额并未得到次债务人姚拱坤的认可,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且康超公司在原审中也提供了其与姚拱坤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证据,在此情形下,不宜在本案审理中直接认定次债权的成立。另外,因姚浩鹏主张的本案次债权系康超公司与姚拱坤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而发生,尽管协议中约定了返还500万元预付款的内容,但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的返还时间,且在康超公司不主张解除协议的情况下,该500万元是否应予返还尚存争议,据此亦不能认定本案次债权已到期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存在。故姚浩鹏对康超公司提起的代位权主张不能成立。因姚浩鹏对康超公司提起的代位权主张不能成立,原审相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姚浩鹏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之新的证据,其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4. 韩还师与邹城市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鲁商终字第123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该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因本案韩还师与中山公司之间的主债权数额已有本院生效判决(2010)鲁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中山公司对三亚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即次债权是否成立。债权人韩还师关于次债权成立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韩还师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次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次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因本案原审时,韩还师的起诉主张为‘三亚公司与中山公司没有办理结算’,并未明确举证证明三亚公司与中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故韩还师作为债权人关于次债权成立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5. 李悦与浙江正和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浙商提字第105号]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本案中,虽然瀚鹏公司承认李悦代其向正和公司垫付了456000元款项,但瀚鹏公司并不承认李悦享有该456000元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故李悦对瀚鹏公司是否享有案涉456000元的到期债权并不确定。瀚鹏公司承认正和公司欠其456000元的款项,但亦承认正和公司代其向案外人垫付的款项远超该456000元的债权,同时,正和公司提供了经瀚鹏公司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正和公司对瀚鹏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远超456000元,且正和公司对瀚鹏公司的债权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即瀚鹏公司对正和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同样亦不确定,故二审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不确定的情况下,认定李悦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不存在,对其主张应予驳回,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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