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因所驾车辆在其下车后向后滑行而在阻拦车辆滑行中被挤压致伤的,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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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可知,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本案中,李某利因所驾车辆在其下车后向后滑行而在阻拦车辆滑行中被挤压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利作为投保人曾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车辆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畴,其因自身不当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要求为所驾车辆承保的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符合我国车辆责任险的规定,不予支持

事故赔偿诉讼实务交通事故律师、法律工作者、保险理赔从业者共同学习交流的专业平台,专注于分享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诉讼实务、典型案例。5篇原创内容公众号李某利与唐某玲、张某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因所驾车辆在其下车后向后滑行而在阻拦车辆滑行中被挤压致伤的,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畴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2959号二审: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5民终3222号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可知,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本案中,李某利因所驾车辆在其下车后向后滑行而在阻拦车辆滑行中被挤压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利作为投保人曾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车辆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畴,其因自身不当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要求为所驾车辆承保的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符合我国车辆责任险的规定,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民终3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营销服务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利、唐某玲、张某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湘0521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湘05民终8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湘0521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赔偿李某利2300元(较原判减少157305.38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依时空变化认定李某利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李某利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人,因此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无需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利受伤系湘E5××**、湘E1××**两车挤压所致,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湘E1××**车主张某韬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但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平安财保邵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利。
李某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韬、唐某玲、平安财保邵东支公司、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连带赔偿李某利医疗费(含鉴定费)22286元、伤残补偿金79684元、护理费1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0318.6元、交通费200元、三车财产损失费7700元,共计18176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8月23日7时58分,李某利驾驶登记在其丈夫曾某某名下的湘E5××**车停靠在邵东市交叉口地段后,李某利下车步行去上班,突然发现自己停靠的车辆向后滑行,李某利遂上前阻拦未果,该车继续滑行撞上停在李某利车后张某韬所有的湘E1××**车,湘E1××**号后倒又撞上停放在张某韬车后唐某玲所有的湘E1××**车,导致李某利被挤压在湘E5××**车与湘E1××**车之间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2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李某利承担全部责任,张某韬、唐某玲不承担责任。
李某利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18616.38元。2020年4月21日,邵阳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某利伤情致残程度评定为×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90天。李某利为此花费鉴定费1527元。
李某利所驾驶的湘E5××**车在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李某利之夫曾某某;张某韬所驾驶的湘E1××**车在平安财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某利已赔偿张某韬车辆维修费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利是否转化为第三者,其损失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来说,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根据本案事实,李某利所驾驶的湘E5××**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其夫曾某某,李某利在停车后下车,已经置身机动车之外,此后李某利在发现车辆发生事故向后滑行时,为防止损害结果发生上前阻挡,此时其不是驾驶员,已经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案李某利非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其驾驶员的身份在下车后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李某利的损失应当由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某韬、唐某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李某利的损失由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平安财保邵东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李某利的伤残鉴定费1527元,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利损失159605.38元;二、驳回李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李某利驾驶的湘E5××**车在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还投保了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万元。
二审法院
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李某利是否转化为第三者,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某利的损失承担责任;2、平安财保邵东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可知,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本案中,李某利因所驾车辆在其下车后向后滑行而在阻拦车辆滑行中被挤压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利作为投保人曾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车辆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畴,其因自身不当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要求为所驾车辆承保的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符合我国车辆责任险的规定,不予支持。李某利所驾车辆在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投保了责任限额1万元的司机责任险,李某利受伤,符合该险理赔条件,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应在该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利1万元。李某利所驾车辆致张某韬车辆受损,李某利为此支付张某韬车辆维修费2300元,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应对李某利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共应赔偿李某利123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张某韬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承保张某韬车辆交强险的平安财保邵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李某利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共计12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中李某利已转化为第三者,笼统判令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对李某利的损失承担责任,亦未判令张某韬无责任车辆的平安财保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天安财保邵东营销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二、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营销服务部赔偿李某利12300元;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赔偿李某利12000元;四、驳回李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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