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挂靠人将工程转包 实际施工人请求给付工程款 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案号:(2019)新01民初262号 (2021)新民终83号 (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裁判要旨】
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效彦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效彦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派丁效彦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效彦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坤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展辉哈密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展辉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裁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坤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辉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效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昌融达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融达利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展辉公司、丁效彦的责任如何认定;二、昌融达利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展辉公司、丁效彦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丁效彦明知吕坤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吕坤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昌融达利公司、丁效彦、展辉公司均认可昌融达利公司已与丁效彦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丁效彦支付相应工程款。丁效彦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昌融达利公司的工程款后,怠于向吕坤支付,应承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效彦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效彦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派丁效彦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效彦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坤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展辉哈密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展辉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昌融达利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昌融达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展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吕坤承担责任。原审中,昌融达利公司提交其与丁效彦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证据,证明其与展辉公司已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展辉公司、丁效彦予以认可,二审判决认定昌融达利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吕坤、展辉公司主张昌融达利公司未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项,昌融达利公司与丁效彦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关于昌融达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展辉公司主张丁效彦借用其资质与昌融达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昌融达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吕坤系依据其与丁效彦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展辉公司、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并不涉及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判决未认定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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