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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推送案例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者”是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因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上,所以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可以因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的变化而转化。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依据事故发生时遭受损伤的人员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之上来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在事发前乘坐公交公司运营的案涉车辆,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置身案涉车辆之外,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受害人。故受害人应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李某香、陈某辉与王某邦、某中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由于公交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后车门打开,公交车上乘客从车中坠落致死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916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民申779号
裁判要旨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者”是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因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上,所以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可以因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的变化而转化。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依据事故发生时遭受损伤的人员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之上来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在事发前乘坐公交公司运营的案涉车辆,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置身案涉车辆之外,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受害人。故受害人应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青民申7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中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邦
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香、陈某辉、某中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王某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由申请人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害人陈某财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陈某财各项费用;3.本案再审申请费用由各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陈某财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何种身份?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一审和二审对于事故发生时,这个“时”认定有误。本案事发时陈某财尚在公交车中,在公交车停车时,从后门下车过程中跌落致死。其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也即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一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第三者”二者身份可以因特定条件转换,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间节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判断依据,认定事故发生时陈某财已脱离保险车辆,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青海省西宁市某中区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事故发生时,陈某财尚在公交车上,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后车门打开陈某财从车中坠落致死。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一庭对于“三者转换”的意见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综上,本案被害人陈某财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属于案涉公交车乘客,应当由申请人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陈某财死亡赔偿金各项费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者”是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因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上,所以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可以因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的变化而转化。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依据事故发生时遭受损伤的人员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之上来确定。本案中,陈某财在事发前乘坐由王某邦驾驶的公交公司运营的案涉车辆,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陈某财已置身案涉车辆之外,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受害人。故陈某财应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应按其承保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其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陈某财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2月第一版(总第43集)
2、关联案例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杨某璐等与张某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2675号二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1435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7829号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案涉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脱离本车后又遭受了本车二次碰撞或碾压的,受害人并未转化为本案“第三人”,该情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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