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已将车辆停在路边,其在下车后因挡车辆溜车未果而受伤的,不能认定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保险诉讼参考

本期推送案例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驾驶员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属于被保险人,驾驶员已将车辆停在路边,其在下车后因挡车辆溜车未果而受伤的,不能认定为本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朱某华与张某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已将车辆停在路边,其在下车后因挡车辆溜车未果而受伤的,能否认定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4032号二审: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4民终720号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华系辽宁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亿鑫物业公司)员工。2021年3月29日14时40分许,朱某华驾驶本单位中型货车(种类为清洁车),车头向北停在路边后朱某华下车,然后车辆向北溜车,与停放在路边的亚某名下的小型客车和石某名下的小型客车相继发生碰撞,朱某华发现溜车后挡在车前欲让车辆停止,在此过程中朱某华受伤,三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亚某、石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朱某华前往医院门诊救治并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肋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血瘀气滞证。经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某华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朱某华护理期90天。朱某华支付鉴定费1720.00元。
肇事中型货车(系清洁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某飞,但车辆一直由亿鑫物业公司在实际使用。该车辆以亿鑫物业公司经理张某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康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抚顺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10000.00元。
朱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391.52元。

法院裁判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原告不是投保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被告张某飞和亿鑫物业公司经理张某。本车车上人员,作文义解释,是处于车辆驾乘空间内的人员,而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位于车下;驾驶人,作文义解释,是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人,驾驶行为是指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操作和控制,驾驶人因操作和控制不当形成危险造成事故,即危险控制,而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处在驾驶室进行驾驶行为,则无法操控车辆形成危险。而且从现场视频可见,原告作为驾驶人并无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请求保险赔偿的情况;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格式条款,被告人寿财险抚顺公司没有证明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已离开车体并受到肇事车辆伤害,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所指的“第三者”,据此原告可以认定为保险合同涉及的“第三者”,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故作出(2021)辽0411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华医疗费479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营养费1590.00元,合计54791.62元中的18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某华损失共计11605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某华损失共计36791.6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财险抚顺公司、人保财险康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朱某华是第三者人员,而不是被保险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朱某华系被告张某飞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应认定为第三者。(2)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朱某华在发生事故前系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朱某华身体已离开车体并受到肇事车辆伤害,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没有处在驾驶室进行驾驶行为,则无法操控车辆形成危险,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顺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1041142021000019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朱某华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朱某华虽不在车上,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朱某华在车上操作停车过程中,未按规范安全操作驾驶车辆,导致车辆溜车,这是因朱某华在车上错误的驾驶行为导致的后果,事故发生时朱某华虽在车下,但其身份仍应属于车辆驾驶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被保险人自身不构成第三者。(3)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是:“朱某华发现溜车后挡在车前欲让车辆停止,在此过程中朱某华受伤。”朱某华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主动到车前挡车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如果朱某华不跑到车前挡车,车辆是撞不到他的,所以朱某华本人应对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车辆本身无责任。综上所述,被保险人与受害者系同一人,或者法律意义上权利义务承担归为同一人。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被保险人如欲依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人请求理赔,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而任何人无法对自己负有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不能居于第三者身份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所以,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某华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朱某华其身份是否属于“三者人员”的解释并非《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内容,而是,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保险条款如约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该约定系基于责任保险的基本性质,并未免除或减轻保险人本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无须提示说明。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朱某华是否为保险合同指向的第三者?朱某华为案涉车辆的驾驶员,事发时朱某华已将车辆停在路边,其在下车后因挡车辆溜车未果而受伤,对于朱某华能否认定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朱某华是案涉车辆驾驶员,驾驶员本人就是被保险人,驾驶人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驾驶员因自己行为造成自身损害时不能认定驾驶员为第三者,故朱某华要求认定其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进行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针对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之外的第三者,本案事故情形下,无法认定朱某华是第三者,故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也无法对朱某华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此节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22)辽04民终72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某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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