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推送案例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机动车责任险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侵权人的货物系保险车辆上的货物,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二审判决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对该车上货物损失理赔第三者责任险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刘某平与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廉某常、徐某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起火导致车上运输的第三者货物毁损、灭失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57号二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4960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198号
裁判要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机动车责任险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侵权人的货物系保险车辆上的货物,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二审判决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对该车上货物损失理赔第三者责任险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民再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廉某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前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平、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廉某常、徐某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4960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16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营口分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令财保营口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1、刘某平是托运人,他与人保商贸公司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刘某平与财保营口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他的损失应向承运人人保商贸公司主张。2、刘某平起诉赔偿的是车上货物损失及间接损失,而车上货物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第三者是指车外的人和物,不包括本车上的人和物。本案间接损失无法证明真实发生,而且间接损失也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车上货物损失险赔偿限额10万元,财保营口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根据被保险人人保商贸公司提供的材料已经全部赔偿,且事故发生直至起诉之前,刘某平从未向财保营口分公司主张过该项赔偿。因此,刘某平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再审请求驳回刘某平此项诉讼请求。
刘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财保营口分公司、人保商贸公司、廉某常、徐某前给付运费14,060元,货物价款370,103元,因烧毁货损违约金75,003元,共计459,166元;二、财保营口分公司承担货物的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8月22日,徐某前驾驶人保商贸公司所有的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车为刘某平运输箱号为GESU5126655集装箱,集装箱内装载货物为刘某平承运的家具、硅酮密封胶等货物。2013年9月1日,该车辆沿京哈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梨树县河道口附近时起火,造成该车辆及托运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内货物损毁。2013年9月13日,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出具道路交通证明,证实交通意外事件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9月1日9时许,徐某前驾驶辽H×××**、辽H×××**沿京哈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梨树县河道口附近时车辆起火。”2013年9月2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梨树县郭家店消防中队出具火灾证明,证实“2013年9月1日4时2分郭家店消防中队接到报警称:四平至公主岭102国道979至980公里处一集装箱牵引车(辽H×××**、辽H×××**)发生火灾,郭家店消防中队迅速出动两辆消防车,七名指战员到达现场给予处置。”事故发生后,因集装箱内货物损毁,刘某平应赔付客户货物损失款215,103元、赔偿客户违约金75,003元及经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刘某平赔偿郭明锐损失155,000元。
人保商贸公司所有的辽H×××**号车辆在财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货物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财保营口分公司向人保商贸公司授权委托的案外人徐起富支付10万元货物损失险理赔款。
人保商贸公司所有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人保商贸公司所有的辽H×××**车在财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61,628.40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廉某常辩称刘某平系哈尔滨市香坊区速帮仓储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因经营者为刘某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230106600319791)上注明名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速帮仓储,未注明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刘某平作为哈尔滨市香坊区速帮仓储的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廉某常该主张不予采纳。廉某常辩称刘某平提供了14份货主证明,该组证据中大部分书证都是速帮物流的托运单及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货主的证词也仅仅是证明了该笔货物价值多少,但没有标明刘某平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根据刘某平提交的14位货主货物损失相关证据,结合财保营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关货物损失情况,刘某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4位货主委托其托运的货物在此次事故中遭受损失。无论刘某平是否已支付14位货主的全部损失,其对所承运的货物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4位货主为刘某平提供证明的行为应视为向刘某平主张权利,因此刘某平有权向造成该货物损失的实际责任人主张权利。对廉某常该主张不予采纳。刘某平损失包括:货物损失215,103元、刘某平应赔偿客户的违约金75,003元及依据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刘某平应赔偿郭明锐损失155,000元。刘某平要求给付运费的请求,因其所承运的货物因火灾的发生未实际运输到指定目的地,该运费为预期利益,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货物承运人为人保商贸公司,其经合法传唤不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刘某平主张的抗辩权,刘某平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及赔偿的费用,合理部分由承运人人保商贸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商贸公司所有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有的辽H×××**车在财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61,628.40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财保营口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由人保商贸公司赔偿。本案财保营口分公司根据人保商贸公司提供的理赔材料及委托手续向其进行了保险理赔,货物损失险理赔金共计10万元,故人保商贸公司应将该款支付实际货物损失人刘某平。廉某常为涉案车辆实际支配人,应与车辆所有人人保商贸公司对刘某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刘某平损失金额合计445,106元,扣除人保商贸公司应支付的10万元,其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人保商贸公司及廉某常在本案中不另外承担赔偿责任。徐某前为涉案车辆驾驶人,对刘某平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财保营口分公司赔偿刘某平345,106元;二、人保商贸公司支付刘某平10万元;三、驳回刘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财保营口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审法院认为:人保商贸公司在财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了相应的保费,财保营口分公司有义务在发生事故后按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引起的火灾烧毁的家具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人保商贸公司未及时向财保营口分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申请理赔,刘某平作为第三者有权直接要求财保营口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人保商贸公司赔偿。鉴于刘某平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财保营口分公司直接赔偿刘某平的损失,其中扣除人保商贸公司应支付的10万元。一审判决人保商贸公司将货物损失险取得的理赔金共计10万元支付给实际货物损失人刘某平,人保商贸公司未提起上诉,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刘某平系哈尔滨市香坊区速帮仓储的经营者,且营业执照上没有登记字号,故刘某平以个人名义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享有主体资格。刘某平按照运输货物的购货款以及约定向货主支付赔偿款项是为刘某平的实际直接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财保营口分公司予以理赔,故财保营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刘某平因委托人保商贸公司承运货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毁损,诉请案涉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人、货物承运人及保险人赔偿损失。承运人人保商贸公司对其所有的辽H×××**号车辆在财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货物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财保营口分公司向人保商贸公司授权委托的案外人徐起富支付10万元货物损失险理赔款,故原审判决人保商贸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刘某平正确。人保商贸公司对其所有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其所有的辽H×××**车在财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某平主张财保营口分公司应理赔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机动车责任险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刘某平的货物系保险车辆上的货物,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二审判决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令财保营口分公司对该车上货物损失理赔第三者责任险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4960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刘某平10万元;三、驳回刘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章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九)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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