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改判明确: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伤残等级的,应当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

保险诉讼参考

: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8条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该纪要明确了在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即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费用,并应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据,即受害人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论其残前或者生前被扶养人的身份如何,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赔偿费用。

宋某涛与宗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伤残等级,应当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标准,还是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905号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3710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295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8条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该纪要明确了在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即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费用,并应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据,即受害人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论其残前或者生前被扶养人的身份如何,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赔偿费用。

裁判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再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一审被告:宗某明
再审申请人宋某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一审被告宗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鲁民申32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涛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3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人保潍坊公司赔偿宋某涛损失283530.1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潍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宋某涛属于城镇居民,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赔偿费用,但在确定宋某涛父母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标准时,二审判决却适用了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8条的规定不符,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应当具有一致性,而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性质上是受害人未来损失的一部分,应当按照宋某涛的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的赔付费用,二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
宋某涛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宗某明、人保潍坊公司赔偿宋某涛损失共计425787.74元;要求人保潍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人保潍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宗某明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宗某明、人保潍坊公司承担。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
2017年4月6日5时25分许,宗某明驾驶无牌号自卸货车沿青州市昭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昭德南路与将军山路交叉口违反信号灯(红灯)指示通行,与沿将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的宋某涛驾驶的鲁G×××××轻型货车发生事故,致宋某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宗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涛无责任。
宋某涛于发生事故后入住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68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溢、颅内积气、左侧视神经损伤、眉弓裂伤并面额部多处皮肤裂伤、头皮异物、多处软组织伤、双肺多发微结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宋某涛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涛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11月26日作出了潍青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某涛损伤并遗致:该左眼损伤性视野缺损构成八级残;该面部损伤瘢痕形成,累计长度构成九级残;2.出院后休治时间至鉴定日期止;3.住院期间1个月内2人护理,日后1人护理至出院日,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营养补给3个月;5.后续治疗费3000元;6.不认定整容费及康复费。
事故车辆无牌号自卸货车车主系宗某明,驾驶人系宗某明。该车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被扶养人系宋某涛的父亲宋某亮、母亲蒋某香,宋某亮出生于1952年6月6日,蒋某香出生于1949年12月25日,共生育有3个子女。
宋某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880.26元、误工费39617.28元(173.76元/天×228天)、护理费33160元(220元/天×68天+220元/天×60天+166.6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7676.80元(34012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64198.40元(21495元/年×15年×32%÷3+21495元/年×13年×32%÷3)、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15415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其中,人保潍坊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宋某涛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人保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宋某涛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宗某明和人保潍坊公司分别为宋某涛垫付医疗费21000元和10000元,宗某明要求宋某涛予以返还,宋某涛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制造业173.7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和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某涛与宗某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某涛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宗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涛无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宋某涛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87627.74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宋某涛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应酌定为680元、2500元为宜;宋某涛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14722.44元(93.18元/天×68天+93.18元/天×60天+93.18元/天×30天)。综上,宋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05530.18元。因宗某明驾驶的无牌号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宋某涛的损失,应由人保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617.28元、护理费14722.44元、残疾赔偿金52480.28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2000元。宋某涛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298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5196.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98.4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13415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283530.1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宗某明与人保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宋某涛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人保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宗某明要求宋某涛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宋某涛对此无异议,宗某明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宋某涛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涛损失1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涛损失283530.18元;三、宋某涛返还宗某明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四、驳回宋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潍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2018)鲁078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某涛负担。事实和理由:1.宋某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明显错误,鉴定机构关于宋某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符合其视力情况,伤残等级明显过高;2.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通知人保潍坊公司到场协商或选择鉴定机构,人保潍坊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过程、鉴定过程不知情,剥夺了人保潍坊公司参与的权利,鉴定程序缺乏客观、公正性;3.宋某涛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其主张按照每月工资5285.2元计算误工费,该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但并未提交完税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该工作,亦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错误;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被扶养人宋某亮、蒋某香均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问题;二、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中,根据宋某涛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涛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益都中心医院病案(病案号为752142),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宋某涛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认定宋某涛左眼视神经损伤呈明显的视野缺损,管状视野,直径小于5°,中心视力0.1,不可矫正,构成八级伤残;宋某涛面部损伤瘢痕形成,累计长度构成九级伤残。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损伤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于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潍坊公司一审中质证意见为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一审委托鉴定程序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某涛的伤残等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人保潍坊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中,宋某涛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宋某涛提交青州市弥河镇水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及宋某亮、蒋某香身份证,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被扶养人户籍性质和实际生活状态是判断适用标准的基本指标,但根据宋某涛提交的证据,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宜,本院予以调整,应为30888.11元(10342元/年×15年÷3×32%+10342元/年×13年÷3×32%)。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认定不当,相应的调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涛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涛损失112000元;宋某涛返还宗某明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二、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涛损失283530.18元;驳回宋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涛损失250219.89元;驳回宋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和依据如何确定,即是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标准,还是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8条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该纪要明确了在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即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费用,并应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据,即受害人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论其残前或者生前被扶养人的身份如何,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赔偿费用。本案原判决对于作为受害人的宋某涛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的残疾赔偿费用,与此相应其父母作为宋某涛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二审判决对本案受害人宋某涛和其被扶养人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相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宋某涛的再审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371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2016)
第8条
  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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