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工程竣工后,应如何计算垫资利息?

裁判要旨

对垫资利率的限制,仅针对垫资期间,即开始垫资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而在竣工之后,垫资款自动转为工程欠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欠款利率计息;如无约定,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情简介
一、2012年5月,孙某梅以博某开发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博某建筑公司,于某实际施工,约定于某垫资建设,垫资1000万元,垫资利息按每平方米增加100元计算。二、2013年9月,案涉工程竣工,于某将向孙某梅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但孙某梅拒绝支付工程款。双方遂签订《协议书》,约定孙某梅向于某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月息2%。三、2016年3月,于某以孙某梅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孙某梅支付工程欠款、垫资利息以及工程欠款利息。四、农垦中院一审认为,于某主张孙某梅按照约定计算垫资及垫资利息,有合同依据,遂判决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梅不服,上诉主张于某的主张超出法定的标准,应撤销。五、黑龙江高院二审认为,双方未变更垫资利息,且按照约定垫资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孙某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判决驳回其上诉。孙某梅不服,主张一审、二审存在重复计算垫资利息的错误。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于某垫付的工程款转为欠付工程款时,垫付利息不应继续计算,二审判决确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孙某梅主张有据;但二审判决未支持于某主张重复计息阶段的欠付利息,结果处理并无不当,维持原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垫资利息的计算期间以及垫资转为工程款后应否继续计算垫资利息?最高法院认为,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期间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垫资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协议书》约定,于某负有垫资的义务,达到一定工程进度后,孙某梅负有向于某履行拨付工程款及支付垫资利息的义务。因此,双方在垫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于某垫资1000万元,孙某梅按照每平方米增加100元的标准向于某支付垫资利息。经查,于某实际垫资700万元时,孙某梅向于某履行工程款拨付义务,从于某实际垫资之日起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垫资利息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

三、垫资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孙某梅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给付全部欠款,自2013年9月13日(即工程竣工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月利息为2分)。据此,垫资期间计算垫资利息,垫资期间届满后,垫付款自动转化为欠付工程款,垫资利息停止计算,按照工程欠款利率计息,否则发生重复计息。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在垫资建设中,垫资利息与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两种不同的类型,应当区分计算、分别约定,避免混为一谈。第一,垫资利息以约定为前提、以不高于法定标准为限,垫资利息未约定或超过法定标准的,均不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垫资利息不得高于法定标准,要把握好三个关键点,其一不高于法定标准是以垫资时这一时间节点,而非开工、竣工、验收等时间节点;其二不高于法定标准是不高于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三主张返还垫资利息的主体是承包人,是否包括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及其他主体,司法解释未予明确,但是可以在实践中尝试突破。第二,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利率标准以约定优先、未约定依法定。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违约金还是法定孳息存在争议,但是最高法院的意见非常明确,即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拖欠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只要存在拖欠工程款,就当然产生利息。但是,在利息的标准上,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没有约定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过高,应否调减以及如何调减,实践中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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