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执监310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产生了争议。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问题,属于新发生的争议,可另行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问题发生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以及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执行依据本院(2017)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其中包括:“支付时间:疆南供电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前一次性向付新平支付剩余5000000元,疆南供电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向付新平支付剩余2600000元。2016年12月3日前由法院代扣了执行款人民币200000元,在法院账户上,待疆南供电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后,付新平会同疆南供电公司一起向喀什中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但法院执行期间产生的执行费由疆南供电公司负担。疆南供电公司在收到法院退款后,在10天内必须将剩余评估鉴定费及受理费人民币208658.50元一次性支付给付新平。此后双方因二案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均告终结,疆南供电公司对付新平再无任何其他给付或赔偿责任。全部款项支付后,疆南供电公司十日内撤回针对(2016)新3101民初2607号提起的上诉。”“若疆南供电公司不履行协议中上述二条款,则疆南供电公司承诺按照新疆高院的(2016)新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的(2016)新3101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履行给付义务,并向付新平给付不履行本《调解协议》造成损失130%的违约金。”当事人在履行(2017)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产生了争议。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问题,属于新发生的争议,新疆高院认为可另行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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