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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一般而言,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那么当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之日与工程价款应当给付之日不属于同一时间时,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是否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之日,即承包人能否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之日作为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质量保证金是为保障工程质量缺陷责任而在工程款中扣除,自扣除之日起其已经与整个工程应付工程款相分离。虽然来源于工程款,但是在功能上却发挥保证金的作用。在质量保证金与工程价款存在功能上的区分的情况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日期,应具有区别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单独要求,不应该以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案情简介
一、2013年4月、6月,诚某公司将御龙苑一到三期工程发包给首某公司承建,《施工合同》约定,备案手续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
二、2013年5月,首某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首某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但,诚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
三、2017年1月,首某公司起诉诚某公司,要求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诚某公司抗辩称首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
四、吉林高院一审认为,在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是2015年11月20日,应以此认定为诚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日,然首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遂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首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核心理由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诚某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6日支付5%工程款,首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起诉,没有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质量保证金虽以工程款5%计取,但其与工程款的功能确有区别,不应以质量保证金返还日作为整个项目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首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某公司就工程款95%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除斥期间,不予支持;就工程款5%质量保证金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除斥期间,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能否作为全部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最高法院认为不可以,但质量保证金可独立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有如下两点:
一、质保金的功能与工程款有区别,不应以质保金返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质保金来源于工程款,但是在功能上却发挥保证金的作用。就此而言,质保金是为保障工程质量而自工程款中扣除,自扣除之日起已经与整个工程应付工程款相分离。因而,在质保金与工程款存在上述功能上的区分的情况下,不应该以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的时间作为其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二、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届满时,仍可就质保金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
虽然质保金在功能上与工程款相分离,但其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承包人也可以向发包人对质保金主张优先受偿权。由于质保金与工程款已经作出区分,因此,在计算二者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时,也应当区分计算,即当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时,承包人仍然可以在质保金数额范围内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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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诸多付款节点,那么到底这些付款节点能否作为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现总结如下:
第一,最终的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可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第二,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不能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理由是因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承包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不能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法定的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
第四,实践中,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存在混用的情形,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前者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后者对应的是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而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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