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发布: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15个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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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讲堂

编者注:以物抵债既是强制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的重要措施,也是不良资产处置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运用比较广泛。以下执行裁决要点选自广东高院执行局发布的《执行裁决要点摘编582则》,供实务参考。

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并未规定以物抵债一律须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司法拍卖流拍后,部分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并承受抵债财产。——(2020)粤执复477号

2、多个执行债权人中的一人接受流拍财产抵债,应当补交其应受清偿债权额与抵债财产价额之间存在的价差。该执行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指其在存在多个执行债权情况下依法应受清偿的债权金额,并非指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金额或其本身的执行债权金额。未接受流拍财产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并不因此丧失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的受偿权利,包括优先受偿权。——(2020)粤执复875号

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对申请执行人如何申请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提下,申请执行人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 申请以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将拍卖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抵债。——(2019)粤执复 299 号

4、不论是网络拍卖或者传统司法拍卖,如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都有权利以该次拍卖保留价申请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在网络拍卖首次流拍后,未准许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的申请,即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导致成交价明显降低,侵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撤销该次拍卖行为,并无不当。——(2019)粤执复 680 号

5、执行标的未经拍卖、变卖,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未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当事人请求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8)粤执复 55 号

6、涉案土地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接受抵债,即使被执行人反对,执行法院亦应依法作出抵债裁定。被执行人在抵债时向执行法院表示同意,且未对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但在此之后又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抵债裁定,对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反言行为不应予以支持。——(2018)粤执监 82 号

7、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的,执行法院应首先选择处置与需要清偿的债务价值大体相当的财产。但该项财产经采取执行措施后无法变现,债权人亦不同意接受抵债的,执行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其他不可分割且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金额的财产,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2020)粤执复428号

8、异议人无证据证明对流拍抵债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请求中止申请执行人以涉案房产抵债、优先受偿拍卖款,不予支持。——(2018)粤执复 313 号

9、对于不动产的处置拍卖,执行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整体拍卖。执行法院经核查确认执行标的建筑物无法部分拍卖而需整体拍卖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仍提出异议,请求将部分建筑物以物抵债的,不予支持。——(2019)粤执监 115 号

10、以物抵债程序虽与拍卖、变卖程序不同,但其目的仍在于通过对执行标的物的转移而代替债务人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此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同样能够获得物的对价,对于以物抵债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并不会导致以物抵债的目的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该规定亦表明以物抵债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可以竞合的立法精神。故应允许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人在以物抵债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2019)粤执复 952 号

11、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建立在包括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限制因素的“ 同等条件”之上。执行程序中拍卖执行标的物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申请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时,执行法院将该情况告知优先购买权人,该优先购买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对涉案标的物降低保留价进行二次拍卖,其异议行为应视为不接受原拍卖保留价,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价格” 的条件。在其异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以原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的,应予允许。优先购买权人在上述异议、复议被驳回之后, 再行请求以上述价格在以物抵债程序中保障其优先购买权的,已不符合关于“同等期限”的条件限制,不予支持。——(2019)粤执复 952 号

12、“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属于实体法规定,解决的是多个债权之间的分配顺序问题。”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是程序法规定,解决的是财产分配的具体程序问题,两者之间并无矛盾。执行案件有多个债权的,将被执行人财产以物抵债给其中优先受偿的债权属于执行款分配,即使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执行法院也应当制作分配方案,并保障当事人依法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如果执行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债权数量较少,是否有优先权或者优先权的顺序、金额争议不大,基于执行实施效率优先的原则和尽可能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执行法院可不制作分配方案,直接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但应以当事人无异议为前提。如当事人提出异议,仍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2019)粤执复 741 号

13、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应与异议的执行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案执行债权的受让人对于本案裁定以物抵债的部分财产虽享有抵押权,但其债权已全部受偿,相应抵押权亦已归于消灭。故该债权受让人与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该执行行为异议的适格主体,对其所提异议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2020)粤执复134号

14、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不能超越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更不能以执代审。执行法院裁定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并对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抵押借款关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能否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等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问题作出审查认定,明显以执代审,超越了执行部门的权限,该处理显属不当;且该以物抵债裁定违反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的行为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对该裁定应予以撤销。——(2019)粤执监181号

15、案外人依据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另案作出的就该房产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主张排除对该房产执行的,应审查该民事调解书所涉当事人双方权利纠纷的性质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若该当事人双方之间仅系一般债权纠纷,以此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上也是一般债权性质。该民事调解书对该债权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案外人据此仅享有请求另一方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交付抵债物抵偿债务的权利。换言之,对此类民事调解书,另一方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交付义务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据此直接请求确认对抵债物享有所有权,即该民事调解书并非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享有的基于一般债权纠纷的交付请求权自然不能对抗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变价执行。——(2020)粤执复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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