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不能因担保人未到庭应诉抗辩即当然认定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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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债权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担保人同意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加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法院应对担保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能因担保人未到庭应诉抗辩而缺席审理,即当然认定其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如此认定,系属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最高法民再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侯澄,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4栋1单元9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唐,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路东方威尼斯泰丰威尼斯44栋-1。法定代表人:陈良均,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馨,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楼5楼2号。法定代表人:赖官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2888号。法定代表人:赖官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赖官付,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再审申请人侯澄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地公司)、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意置业公司)、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龙投资公司)、赖官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97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再审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侯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黄毅、鑫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馨、中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杨申唐、民意置业公司和远龙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官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澄再审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对侯澄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借款合同》中没有侯澄签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侯澄委托赖官付在《借款合同》代为签字。赖官付在2021年5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赖官付未告知侯澄就代为在《借款合同》“丙方2”处签字。原审判决认定侯澄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缺乏证据证明,《情况说明》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侯澄从未收到一审、二审的开庭传票,也未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至2021年5月27日侯澄的账户被冻结才知(2020)川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一审、二审未经传票合法传唤侯澄就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侯澄申请再审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鑫金地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有属于侯澄个人隐私的身份证号码,如不是侯澄本人提供,其无法获得证件信息。公司对外借款需要召开股东会议,侯澄作为民意置业公司及远龙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知晓借款事实。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对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侯澄应当清楚公司情况及冻结原因。一二审在穷尽一切方式无法取得侯澄的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侯澄自行放弃一二审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侯澄的再审请求。中海外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侯澄的再审请求。民意置业公司、远龙投资公司、赖官付辩称:民意置业公司向鑫金地公司借款,鑫金地公司要求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侯澄由于特殊原因,本人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签字由赖官付代签,赖官付没有告诉侯澄提供担保的事情。担保是公司行为,与侯澄本人没有关系。侯澄的身份信息由民意置业公司提供,侯澄对签字的事情不知情,同意侯澄的再审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鑫金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共同偿还鑫金地公司借款人民币5420万元并支付利息1467.2万元(其中3500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5月7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为9240000元,其中1000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3月7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为3040000元,其中920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为2392000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时止);二、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34109.28元;三、赖官付、侯澄、远龙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一审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鑫金地公司(甲方)与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乙方)、赖官付、侯澄、远龙投资公司(丙方)签订合同2016-SCXJD-00X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缅甸仰光INSENRD与PANAMIRD交界处城市综合体项目经营流动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6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亿叁仟陆百万元),甲方按照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提交的资金计划分期转款,每期转款甲方按照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出据的法人委托书所明确的金额及转入账户、账号办理。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6年11月7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应另行出具收据)至2018年2月6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五、借款利息。1.自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第1个月至第6个月内年息为12%,第7个月起至第15个月年息18%,利息按季度结算,利息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号转入甲方账户。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偿还本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加收赔偿金。2.逾期利息按年息24%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六、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监督借款使用情况,了解乙方偿债能力等情况,乙方应该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加收赔偿金。……4.本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方(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借款比例及金额,甲方可向借款双方任何一方追偿全部债务。七、保证条件。1.丙方及股东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2.丙方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金额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4.保证期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本协议约定债权有两个以上(含两人)保证人,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不分前后顺序,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有权要求保证人共同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八、逾期还款处理。1.乙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3.乙方逾期偿还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并就借款本息总额向法院提出诉讼。2016年11月6日,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向鑫金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鑫金地公司将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缅甸项目借款协议中的第一笔借款3500万元转至成都众智汇德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对此委托事项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6年11月7日,鑫金地公司通过自贡市商业银行分别向成都众智汇德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9000000元、9000000元、9000000、8000000元。2016年11月7日,成都众智汇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鑫金地公司现金350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仟伍佰万元整)。2016年12月5日,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向鑫金地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鑫金地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2016年12月5日,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向鑫金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鑫金地公司将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缅甸项目借款协议中的第二笔借款1000万元转至成都众智汇德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对此委托事项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6年12月5日,成都众智汇德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鑫金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代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收到鑫金地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2016年12月7日,鑫金地公司通过自贡市商业银行向成都众智汇德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7年1月6日,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向鑫金地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鑫金地公司人民币920万元(人民币大写:玖佰贰拾万元整)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2017年1月6日,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向鑫金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鑫金地公司将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缅甸项目借款协议中的第二笔借款中剩余的920万元转至成都众智汇德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对此委托事项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7年2月13日,鑫金地公司通过自贡市商业银行向成都众智汇德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920万元。2018年1月18日,鑫金地公司向五一审被告发出《终止后续借款及提前收回借款的函》,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分三次向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420万元,借款人、实际收款人已经明确收到全部借款并向我公司出具了《借条》《收条》。鉴于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违反合同“一、借款用途”的约定,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全部用作缅甸仰光项目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二、违反合同“五、借款利息”的约定,未按期支付出借人借款利息。现我公司正式函告如下:1.根据2016年11月6日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贵方违约行为我公司终止后续借款并要求提前收回已借支全部款项。2.贵方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如贵方未能按照本函告内容还款的,我公司将采取一切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贵方自行承担;4.届时我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方责任,一切法律后果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担保费等)均由贵方全部承担。2018年1月31日,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作出《关于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后续借款及提前收回借款函件的回复》,我方与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600万元。贵公司亦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转款3500万元、2016年12月7日转款1000万元、2017年2月13日转款920万元。我方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9月27日和2017年11月13日分别致函贵司请求按《借款合同》及时转拨资金以便项目的顺利推进,但贵司迟迟未予转款致使目前项目停滞,面临被相关政府部门收回的困境,造成贵我双方名誉、经济等各方面巨大的损失。贵司来函中所提我方违约内容,我司作出如下解释:一、借款用途。借款到账5420万元,其中4000万元已到缅甸项目,用于项目土地款、地勘、相关手续报批和筹备工作。1420万元用于国内公司为该项目在国内手续报批、图纸设计、项目推进、办公费用等。所有款项均用于缅甸项目。二、前期我司均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按期支付,由于贵司应转拨款项迟迟未能到位,致使(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3个月的资金利息不能如期支付。……我司提出如下解决方案:一、希望贵司继续支持该项目,尽快按照合同到位资金或者贵司派人具体参与项目,使项目正常有序推进,达到贵我双方预期的效果,产生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二、若贵司不能再继续支持项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前期借款以及后续问题,使贵我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2018年4月25日,鑫金地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34109.28元。针对借款本金3500万元,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于2017年2月7日支付的第一个季度的利息105万元,于2017年5月6日支付第二个季度的利息105万元;针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于2017年3月7日支付第一个季度的利息30万元,2017年6月6日支付第二个季度的利息30万元;针对借款本金920万元,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第一个季度的利息27.6万元。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共计支付利息267.6万元后,未继续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金地公司已按约向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提供借款5420万元,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鑫金地公司有权要求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提前还款,鑫金地公司向五一审被告发出《终止后续借款及提前收回借款的函》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借款,中海外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签收、并于2018年1月31日回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并考虑一审被告收到函件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于2018年2月6日到期,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的时间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鑫金地公司主张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金地公司主张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因逾期支付利息,故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时,自本金逾期之日起应付的利息,而不是以利息逾期之日作为起算逾期利息的标准,且案涉《借款合同》并无“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内第1个月至第6个月内年利率为12%,第7个月起至第15个月年利率18%,逾期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计算如下:1.2016年11月7日出借的3500万元,利息应以3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2016年12月7日出借的1000万元,利息应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2017年2月13日出借的920万元,利息应以9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从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针对鑫金地公司主张一审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鑫金地公司因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一审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属于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其采取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全保险函作为保全担保财产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之规定,由此而产生的保全保险费属于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违约给鑫金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承担,故鑫金地公司要求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赖官付、侯澄、远龙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合同》项下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鑫金地公司主张赖官付、侯澄、远龙投资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赖官付、侯澄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从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34109.28元;五、赖官付、侯澄、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驳回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海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鑫金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鑫金地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海外公司是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鑫金地公司相应的本金和利息。中海外公司认为,中海外公司与鑫金地公司、民意置业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而是根据《项目合作协议》,鑫金地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参与缅甸仰光项目的投资,鑫金地公司应当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二审法院认为中海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与《借款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该两个合同参与方并不一致,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亦约定各合作参与方的借款关系,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进行约定。现鑫金地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出借5420万元,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鑫金地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出借的款项和利息,以及追究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的违约责任。中海外公司认为其未及时支付利息的原因在于鑫金地公司未按照约定出借第四笔借款,但《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鑫金地公司不按资金计划转款则中海外公司和民意置业公司可以不支付已出借款项的利息,故中海外公司认为其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过程中,侯澄提交新证据:赖官付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因担心侯澄不同意个人提供担保,为减少麻烦,未告知侯澄就代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丙2处签了我的姓名(赖官付代)”,拟证明侯澄没有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丙2处签字,也没有委托赖官付签字。鑫金地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系赖官付单方出具的文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中海外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民意置业公司、远龙投资公司、赖官付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侯澄提交的赖官付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与本案其他事实相互印证,与争议事实紧密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侯澄不知道赖官付在案涉《借款合同》上代为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定。侯澄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评析。再审过程中,鑫金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民意置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侯澄、赖官付为该公司股东;2.远龙投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侯澄、赖官付为该公司股东;3.(2018)川01执保164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4.(2018)川01执保164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5.(2018)川01执保164号续行保全结果告知书。证据3、4、5拟证明人民法院对赖官付和侯澄持有的民意置业公司和远龙投资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侯澄作为民意置业公司和远龙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知晓公司的股权冻结情况和诉讼情况,但是其未提出异议,证明其认可法院的判决和强制执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侯澄质证认为,对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没有收到过以上材料,不知晓具体情况。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远龙投资公司、赖官付对鑫金地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对于鑫金地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各方对民意置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远龙投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认为予以确认;证据3、4、5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中海外公司、民意置业公司、远龙投资公司、赖官付未提交证据。通过再审审理确认,民意置业公司、远龙投资公司、侯澄、赖官付认为一审和二审对《借款合同》丙方2处签字“赖官付代”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对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侯澄承担保证责任有异议,对其余的判决结果无异议。鑫金地公司和中海外公司对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对于一审和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侯澄是否同意为中海外公司和民意置业公司向鑫金地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先后两次向侯澄身份证地址送达应诉材料,均被退回,而该地址与侯澄再审申请书上列明的地址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侯澄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并且,一审法院依据鑫金地公司申请,亦向《借款合同》中载明的侯澄的地址邮寄了应诉材料,然后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违法。二审法院在向侯澄邮寄应诉材料无果后,在一审公告送达的基础上继续公告送达,程序亦无不当。因而,原审判决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的情形,侯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侯澄是否同意为中海外公司和民意置业公司向鑫金地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赖官付在再审中陈述《借款合同》中丙方2处“赖官付代”的签字是赖官付所签,其没有将侯澄本人也将承担担保责任的事情告知侯澄,并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6日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时,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提供担保,因担心侯澄不同意个人提供担保,为减少麻烦,未告知侯澄就代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丙2处签了我的姓名(赖官付代)。”侯澄陈述其没有委托赖官付在《借款合同》上代为签字,否认其知悉并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鑫金地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侯澄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没有审查侯澄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仅因侯澄未到庭抗辩即认定侯澄同意提供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侯澄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对侯澄没有约束力,侯澄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侯澄举示的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侯澄主张不知悉其本人为中海外公司和民意置业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侯澄承担连带责任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三、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五、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从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六、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34109.28元;七、赖官付、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八、驳回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赖官付共同负担374196元,四川鑫金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30元,由四川中海外基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辉审   判   员   郭凌川审   判   员   蒋 科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法 官 助 理   胡 松书   记   员   王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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