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开车带老乡发生事故谁担责

来源

河南法制报

 基本案情

    李某长、李某枝、张某禄、陈某明及张某妮系同村村民,五人均在江苏省无锡市某印染公司务工,陈某明与张某妮为夫妻。2022年11月21日,陈某明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与张某妮返乡,李某长、李某枝、张某禄一同搭乘陈某明的车辆返回,陈某明未收取三人任何费用。

    返乡途中,陈某明将车辆交由张某禄驾驶,张某禄驾驶过程中,因变更车道,与郭某伟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剐蹭,并撞向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栏,造成乘车人李某枝死亡、张某妮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禄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伟、李某枝、张某妮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枝家属向鲁山县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禄、陈某明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

    判决结果

    鲁山县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陈某明驾驶的小轿车系非营运机动车,无偿载李某长、李某枝、张某禄的行为应认定为好意同乘。返乡途中,陈某明将车辆交由张某禄驾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对李某枝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张某禄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明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张某禄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某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张某禄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万余元,陈某明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条款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实际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条款。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款为民法典的新增内容,也使好意同乘行为有了可依据的法律规范。

    基于民法典的规定,成立好意同乘需要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无偿性。好意同乘中,提供搭乘便利的一方作为运输服务的提供者,不以提供运输服务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如果存在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况,则不属于好意同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看似无偿,实为有偿的非好意同乘关系,如以其他商业行为为目的的免费搭乘(这种情形常见于商品房销售商);也存在着一种看似有偿,实为无偿的好意同乘关系,如搭乘者只是分担了部分车辆运行成本,该分担行为不足以补偿搭乘服务提供者正常的运输费用,搭乘服务的提供者也并不因此获益。本案中,陈某明提供的运输服务是无偿的。

    第二,利他性。好意同乘的本质是好意施惠,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和谐、友善的集中体现,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生动诠释。故而,好意同乘必须是为了方便他人,如果搭乘服务的提供者从自身利益出发,而不是从方便他人的角度出发,那么因为欠缺利他性,就难以构成好意同乘。本案中,5名乘车人是老乡,为了方便老乡,陈某明才免费搭载李某厂、李某枝、张某禄回乡,符合利他性的要求。

    第三,非拘束性。既然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那么它只能成为一种事实行为,而无法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好意同乘体现得更多的是道德属性。正因于此,好意同乘虽然有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但这种意思表示只是一种情谊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规范层面的意思表示,基于好意同乘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合意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

    符合以上三个要件,即可构成好意同乘。虽然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其法律属性为事实行为,但它是可以成为侵权事由的。如果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权等造成损害,那么,提供搭载服务的车辆使用人、车辆所有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就是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规定进行裁判,两名被告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搭乘人自负。

    本案中,还需要重点关注的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与车辆的所有人并非同一人,存在着驾驶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应当如何划分责任,是裁判的关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人为张某禄,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张某禄负全责,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因此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张某禄)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陈某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车辆交由张某禄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而,法院酌定由张某禄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某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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