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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并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明确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价款的调整、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方法等内容。实际施工人虽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在施工过程中对该合同条款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亦应受该合同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西富,男,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金辉,男,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新超,男,略
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羡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密市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平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司银套,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峰,河南德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忠福,男,略
一审第三人:程士学,男,略
一审第三人:张宗祥,男,略
再审申请人余西富、罗金辉、朱新超(以下简称余西富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新密市中医院及一审第三人张忠福、程士学、张宗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西富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在余西富等三人应得工程款中重复扣除泰宏公司代付的钢材款本金128万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泰宏公司提供《泰宏公司证据清单》,以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63630964.03元。余西富等三人在书面质证意见及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其中5200万元,且对包括的项目及金额均做了明确说明。对其中第二项“法院扣划工程款3862700.52元的判决书及凭证”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笔1283700.52元相应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笔2579000元划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可见,余西富等三人认可的5200万元已付款中,包括了法院扣划款项中第1笔扣款1283700.52元(钢材款本金),不认可的是第2笔扣款2579000元(加价款和利息)。二、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余西富等三人与泰宏公司均主张据实结算,原判决认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余西富等三人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新密市中医院在招标完成后更换施工图纸,且对案涉工程进行大量变更的事实。泰宏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据实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原审判决认定“固定总价合同反扣未施工项的工程造价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存在重大缺陷,缺少余西富等三人主张据实结算中的变更增加项目造价。三、原判决对余西富等三人主张的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混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支付政策发生变化,施工合同第47.8条约定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原判决扣除案涉工程造价中社会保障费违反“折价返还”的裁判规则,违背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泰宏公司、新密市中医院提交意见认为,余西富等三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余西富等三人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期间,余西富等三人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构成等事项,但其只是概括认可收到5200万元,未明确说明具体构成。二审期间,泰宏公司主张代付了钢材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余西富等三人没有针对泰宏公司的举证进一步提供反证,只是提交了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材料中显示的已收款总额亦不一致,且余西富等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关于已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意见前后不一致,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在充分审理的基础上认定泰宏公司支付的钢材款386万余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不违反证据规则。余西富等三人在申请再审阶段亦未就其主张提供新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审判决上述认定确有错误。
二、二审判决依据固定总价反扣未施工项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泰宏公司作为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案涉工程,并与发包人新密市中医院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明确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价款的调整、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方法等内容。余西富等三人虽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在施工过程中对该合同条款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亦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余西富等三人主张据实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按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余西富等三人主张新密市中医院在招标完成后更换施工图纸,且对工程进行大量变更,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但未证明施工图纸存在大的差异,亦未证明工程变更达到了足以改变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的程度。本院审查期间泰宏公司提交意见称即使有部分施工范围变更,仅需对变更部分作价多退少补,而非推翻原固定总价约定。余西富等三人申请再审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增加项未包括在固定总价合同反扣未施工项之内,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遗漏造价项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三、二审判决对社会保障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社会保障费应按泰宏公司或者余西富等三人为施工人员在社保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票据结算。余西富等三人所称的支付政策郑政文〔2016〕9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目的在于更好保障农民工等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陈述该文件2016年5月31日发布时,案涉工程主体已施工完毕。余西富等三人申请再审明确自认客观上不可能为农民工缴纳社保费,虽称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中包含社保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余西富等三人及泰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已实际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情况,二审判决对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不予支持,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综上,余西富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施行)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施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西富、罗金辉、朱新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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