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因多次住院治疗、长期卧床导致严重肺部感染继发肺脓肿而死亡,在计算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时是否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住院且转院治疗,由于长期卧床导致严重肺部感染继发肺脓肿而死亡且司法鉴定已明确损伤参与度为10%的,在计算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时是否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

邓某英等与吴某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住院且转院治疗,由于长期卧床导致严重肺部感染继发肺脓肿而死亡且司法鉴定已明确损伤参与度为10%的,在计算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时是否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264号二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2441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442号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1日,吴某斌驾驶小型轿车,从四川省营山县星火镇街道往营山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车道行驶由晏某成驾驶并搭乘晏某静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晏某成、晏某静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某成、晏某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晏某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侧额叶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小腿重度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左小腿外伤后创面感染、额骨骨折等。晏某成交通事故后共住院转院五次。2018年2月21日因车祸入住营山县人民医院,2018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47天,诊断: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侧额叶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小腿重度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左小腿外伤后创面感染、额骨骨折等。晏某成第二次于2018年4月28日入住营山县人民医院,2018年5月14日出院又转院,诊断:前列腺增生、泌尿道感染、糖尿病不伴有并发症、慢性支气管炎、不完全肠梗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重度营养不良伴消瘦。晏某成第三次于2018年5月14日入住南充市中心医院,2018年5月17日出院,诊断:脑干梗死、急性脊髓炎……窦性心动过速、2型糖尿病。从南充市中心医院出院后转院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先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治疗,于2018年5月21日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于2018年7月9日出院又转院,诊断:脊髓炎、颈椎间盘突出、肺栓塞、II型呼吸衰竭、糖尿病、骶尾部压疮、消化道出血、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电解质紊乱、中度贫血。晏某成又于2018年7月9日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8年7月26日出院,诊断:急性脊髓炎、重症肺炎II型呼吸衰竭、低钾血症、2型糖尿病、中度贫血、骶尾部压疮、左下肢静脉血栓、低T3综合症、感染性休克、颈椎间盘突出、额骨、左侧眼眶顶壁骨折、左小腿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肺栓塞、低蛋白血症。晏某成出院后不久死亡。2018年11月19日,营山县公安局以营公物鉴(法病)字[2018]13号鉴定书作出:1、被鉴定人晏某成系长期卧床导致严重肺部感染继发肺脓肿而死亡;2、被鉴定人晏某成所受外伤为辅助作用,其损伤参与度为10%。 
吴某斌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某某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晏某成近亲属邓某英等明确表示在不予考虑死亡原因参与度的情况下,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可由吴某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吴某斌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晏某成近亲属邓某英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0758元。

法院裁判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营山县公安局以营公物鉴(法病)字[2018]13号鉴定书作出了被鉴定人晏某成系长期卧床导致严重肺部感染继发肺脓肿而死亡;被鉴定人晏某成所受外伤为辅助作用,其损伤参与度为10%的鉴定意见,但是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晏某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没有过错的,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住院且转院治疗,因长期卧床导致严重肺部感染继发肺脓肿而死亡,其长期卧床与交通事故是具有因果关系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晏某成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在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外,吴某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作出(2019)川132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某英等各种损失共计12万元、吴某斌赔偿邓某英等各种损失共计48864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吴某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受害人晏某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时间仅47天,非137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损失仅为第一次住院的47天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晏某成其后几次住院皆因其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营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营公物鉴(法病)字(2018)13号鉴定书确定晏某成系严重肺部感染引发肺脓肿而亡,其所受外伤仅为辅助原因,损伤参与度为10%;法院应当根据原因力大小分担责任。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晏某成伤后住院五次,根据双方认可的病历和入出院证明,足以确认晏某成第一次因伤入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花费治疗费66421.38元系吴某斌垫付,晏某成交通事故粉碎性骨折等误工时间100天。晏某成第二、第三、第四次、第五次住院,根据其病历和入出院证明诊断,其绝大部分疾病治疗均与第一次交通事故伤情无关,考虑营山县公安局营公物鉴(法病)字[2018]13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晏某成系长期卧床导致严重肺部感染继发肺脓肿而死亡;被鉴定人晏某成所受外伤为辅助作用,其损伤参与度为10%的鉴定意见,晏某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5471元应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晏某成第二、三、四、五次住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处理事故丧葬交通费等,以915353.54元的10%计赔。故本案晏某成交通事故致邓某英等损失应获赔偿为177006.73元(85471元+91535.3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邓某英等赔偿12万元,其余57006.73元由吴某斌赔偿。因吴某斌已垫付66421.38元,超过应当赔偿的金额,故吴某斌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19)川13民终244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邓某英等赔偿12万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邓某英等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明确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晏某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司法鉴定书虽然认为“1.被鉴定人晏某成系长期卧床导致严重肺部感染继发肺脓肿而死亡;2.被鉴定人晏某成所受外伤为辅助作用,其损伤参与度为10%。”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某成无责任。因此,晏某成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存在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依法不属于减轻侵权人吴某斌责任的法定情形。二审法院依鉴定结论参照“参与度”减轻肇事司机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晏某成因交通事故对其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以损伤参与度划分比例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是否适用于本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如前所述,受害人晏某成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该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中受害人在路口人行道横线行走,因而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形完全相同,显然对本案的审理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本案应参照该案例。基于上述结论,本院认为,对生命权的任何侵犯应视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某斌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而导致受害人晏某成受伤住院并最终死亡这一惨剧的发生。至于吴某斌辩称,晏某成第一次痊愈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与2018年4月9日营山县人民医院第一次出院证明记载:“出院诊断:1.左侧额叶挫裂伤;2.左侧额部少量硬膜下/外血肿;3.左侧额骨、额弓、眼眶内侧壁,上颌窦前壁骨折;4.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侧腓骨下段骨折;6.左小腿重度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应激性溃疡伴出血;9.糖尿病;10.颜面及眶周蜂窝组织炎;11.左小腿重度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创面感染。出院后注意事项:患者自动出院……”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再审庭审中,各方对一审计算的各类损失费用合计934,403.51元均无异议。一审中,邓某英等明确表示在不予考虑死亡原因参与度的情况下,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可由吴某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吴某斌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医疗抢救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合计934403.51元,并按照60%的比例由吴某斌赔偿4886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吴某斌已垫付66421.38元,应当在488642元中予以扣减。故作出(2020)川民再44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某英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吴某斌赔偿邓某英等各项损失共计422220.62元。

延伸阅读
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9)第四十一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 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仅在交强险以外的侵权责任中予以考虑。鉴定意见仅为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的参考因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 (试行)(2019)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自身健康状况源于人体自然老化或特殊体质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的疾病明显加重其损害后果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据此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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