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法院认为银行聘请的律师“分文不值”!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被驳回…

来源

律法新声

可以说这是全国首例法院在判决书中运用大篇幅对律师的工作进行评价,最终论证的结论是: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即律师费的服务“分文不值”,最终驳回了银行要求被告依约承担律师费的诉请。
真正的可谓杀人诛心,以下是判决书摘录:
合议庭认为,律师的基本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即便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无法起到引导诉讼思路的效果,也起码应当做到拾遗补阙,避免出现重大偏差。事实上,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据此,合议庭一致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故对其要求金吉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那么,法院是否有权对于律师的工作予以评价,并据此驳回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细思极恐的是:若本案形成判例后,是否会导致今后其他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律师工作进行评价,并据此来判决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数额?欢迎同行在评论区发表留言….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民初579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1号楼D座一、二层。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乙18号。

被告:天津金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2507。

…….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8日,北京银行(委托人)与北京分行(受托人)、金吉公司(资金使用方)共同签订《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合同编号:TJWTZQ2017BF(委债协)字第001号],约定北京银行委托北京分行办理委托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即北京银行提供资金,北京分行按照北京银行指定资金使用方、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进行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并协助收回资金。协议约定:委托债权投资计划金额为8.4亿元,期限36个月,自资金使用方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期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提款通知书约定日期(或资金入账日期)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59%,最终利率以实际放款为准;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付息日,投资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委托债权投资计划用于力勤金融广场项目归还股东借款及项目开发建设;本金还款计划为:2018年5月26日归还12600万元,2018年8月26日归还8400万元,2018年11月26日归还8400万元,2019年2月26日归还4200万元,2019年5月26日归还8400万元,2019年8月26日归还4200万元,2019年11月26日归还8400万元,2020年2月26日归还8400万元,2020年5月22日归还21000万元;委托人有权直接或通过受托人向资金使用方催收委托债权投资计划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协议第三十六条“资金使用方违约事项及责任”约定,金吉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委托债权投资计划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北京分行有权要求金吉公司纠正违约行为并要求其赔偿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到期资金使用方未按约偿还的,受托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资金使用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资金使用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协议第四十一条“费用”中约定,因资金使用方违约而发生纠纷或诉讼的,解决纠纷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资金使用方承担。

…..

2020年6月30日,就本案诉讼事宜,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共同作为委托方,北京市善#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目前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此外,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已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

关于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主张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律师费,需分别进行审查判断。首先,案件受理费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不属于适格的诉讼请求。其次,《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明确约定因资金使用方违约而发生纠纷或诉讼的,解决纠纷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资金使用方承担,故本院对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要求金吉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律师费,合议庭形成以下处理意见:合同中约定当金吉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相应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实上本院已有无数支持判例),但是上述约定存在一定道德风险,即因为权利人不是费用的终局承担者而可能导致其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放任出现不合理支出之情形。合议庭认为,如前所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本案中发生的律师费,但基于基本的公平原则,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审慎选择律师使得相应费用支出物有所值的附随义务。而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审理期间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代理人明显不熟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本院询问的大部分问题都回应“需向当事人核实”,且核实后也仅是简单将回复讯息转递本院,期间未进行任何梳理工作。

举例而言,除前述诉讼请求事例外,在其向本院转递的书面利息计算说明中存在多处明显笔误(比如将2018年归还本金1653万元的时间误写为2019年、将2019年8月26日归还利息的数额误写为500000万元等),竟然需要本院提醒才发现;再比如对于期内利息与逾期罚息重复计算问题,该部分事实可谓一目了然,但在金吉公司提出重复计算抗辩且本院在庭前会议期间已经予以提示的前提下,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依旧懵然无措。合议庭认为,律师的基本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即便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无法起到引导诉讼思路的效果,也起码应当做到拾遗补阙,避免出现重大偏差。事实上,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据此,合议庭一致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故对其要求金吉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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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津金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本金69287万元、期内利息28669197.58元及逾期罚息(分两部分合并计算:第一部分为截至2020年5月22日的逾期罚息38270925.81元;第二部分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8.385%计算,以每年360天计);

二、天津金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对津20**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指向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938元,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负担350000元(已交纳),由天津金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0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智瑜

人民陪审员  马秀福

人民陪审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邱治朝

书 记 员  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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