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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明确:在强降雨来临前,特别是在明知存在通风口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应在预防和补救方面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现物业公司自认系因强降水产生的积水经通风口进入地下停车场而导致案涉车辆受损,故物业公司应对其物业管理不到位而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后,要求物业公司给付理赔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辽阳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阳市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持续强降雨导致地面水位上涨,积水通过通风口流入地下停车场致使被保险车辆浸水受损的,保险公司理赔后是否有权向物业公司追偿?
案件索引
一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1138号二审: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0民终920号
裁判要旨在强降雨来临前,特别是在明知存在通风口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应在预防和补救方面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现物业公司自认系因强降水产生的积水经通风口进入地下停车场而导致案涉车辆受损,故物业公司应对其物业管理不到位而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后,要求物业公司给付理赔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辽10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辽阳市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阳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诚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安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辽阳市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房地产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诚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10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应承担案涉车辆赔偿责任,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仅依据第七条的规定对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对车辆并不具有保管的义务。而合同中的委托管理事项条款中也没有授权上诉人对车辆具有保管的物业服务内容,因此,上诉人在实际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均没有收取业主车辆的停放费和管理费。其次,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我市遭遇历史性极值的持续性降雨天气原因所致,根据2021年辽阳市气候公报记录的内容显示,2021年辽阳地区平均降水量为1137.5毫米,较常年691.2毫米偏多64.5%,较2020年偏多70.2%,为1956年以来历史最多。上述内容是辽阳市气象局发布的权威解释。正是由于降水偏多因此地下水位临近饱和状态,又恰逢10月1日-7日我市遭遇了持续性的降雨天气,其中10月2日至10月4日为特大一级暴雨灾害,地区平均降水量133.5毫米,此次降水是辽阳市自1956年有完整气象记录以来10月份降水历史极值。正是由于遭遇了上述严重的灾害性天气,才导致地下水位急剧上涨与雨水通过距离地面3米左右的临时通风口进入地下车库。该事件的发生已经超出了正常的合理性判断,根本就无法预见。综上,该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天气的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而并不是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物业服务义务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服务义务并没有指出是依据合同的哪一条款或法律的哪一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车辆全损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车辆全损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车辆全损,是被上诉人与其车辆的被保险人之间协商达成的商业理赔行为,车辆全损是其双方协商后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据自行的商业行为推定的车辆全损,案涉车辆并不是实际意义的车辆全损,该车辆的全损既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也没有实际在交警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注销登记,该车辆的所谓全损仅是被上诉人的商业保险理赔行为,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提供案涉车辆达到车辆全损的合法有效证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其与车辆所有权人之间达成的车辆残值处理协议又明显证明,案涉车辆的价值认定恰恰是被上诉人与车辆所有权人之间履行商业保险的理赔行为,在车辆保险理赔和车辆残值价值商定过程更是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最终涉案的车辆已经实际由被上诉人按照其正常的商业保险理赔程序对外进行了商业处置,该案涉车辆通过被上诉人的私自“拍卖”后已经重新进入社会继续上路行驶,该车辆重新进入社会使用的客观事实已经恰恰证明被上诉人的所谓“车辆全损”明显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所实际实施的上述行为完全是其按照正常商业保险程序进行的处置行为。被上诉人在履行上述行为过程中,根本就不认为涉嫌代位求偿或涉及到第三人侵权的行为,如若不然被上诉人应及时通知关联的第三人以便留存证据和保存好案涉的车辆,以便后续亦或者与其认为的第三人就案涉车辆的代位求偿的价值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解决或进行诉讼解决,而并不是对案涉车辆进行直接的处置。另外,被上诉人作为承保车辆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即使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交警部门未通知其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人人身损害进行伤残鉴定的结论都不予以认可,不可能在认为存在代位求偿权可能的情况下,而不通知第三方就擅自对车辆进行处置。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第三方车辆的车损赔偿时还要求对方给付更换下来的损坏配件作为残值处理,被上诉人应考虑如果出现代为赔偿的情况下赔偿人索要“残值车辆”。被上诉人就本案车辆所实施的实际处置行为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完全不认为存在代为求偿情形,被上诉人实施商业理赔与被保险人之间协商确定的车辆全损和车辆价值对上诉人并不具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同时被上诉人将案涉车辆已经实际出售,案涉车辆仍然在现实社会中继续上路行驶使用,这一客观事实显然证明被上诉人认定车辆全损的事实和车辆的损失价值对上诉人并不具有公平性及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判决不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公,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依法改判。
某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05100元,及施救费800元,共计105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案外人候某忠系某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路153号巴塞罗那花园小区13幢西2单元3层42号房屋的业主。2016年2月,某兴房地产公司委托某诚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21年3月12日,候某忠从某兴房地产公司处租赁该小区A035号地下停车位,期限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租金为2600元。
2021年10月初本市出现多降水天气,其中2日夜间至3日夜间本市出现区域性大暴雨过程,地区平均降水量133.50毫米,突破有记录以来10月份降水历史极值。10月6日晚21时许,因持续降雨致地面水位上涨,积水通过某诚物业公司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北侧墙体上开凿的通风口流入地下停车场,致使停放在地下停车位上的部分车辆因浸水受损。后经某诚物业公司组织排水,约3天后将地下停车场内的积水排出。其中候某忠停放在其停车位上的辽K0××**号车辆浸水受损,该车辆在某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保险金额287494.40元。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某安保险公司对辽K0××**号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和定损理赔,由辽阳市新友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拖出,花费施救费800元。经某安保险公司定损,对该车辆损失推定为全损,经某安保险公司委托拍卖,该车辆中标金额为181900元,某安保险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将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05100元及施救费800元,共计105900元支付到候某忠的银行账户。被保险人候某忠就全部赔款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安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候某忠因其辽K0××**号车辆在巴塞罗那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浸水受损而向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某安保险公司向候某忠赔付车辆损失款105900元后,依法可取得向责任相对方追偿的权利。现某安保险公司以某诚物业公司和某兴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导致案涉车辆受损为由向其主张追偿,某诚物业公司自述导致地下停车场被水淹的原因系其应业主要求为加强通风效果而在停车场一、二期之间的墙体上开凿一个长方形通风口,强降雨导致地面水位上升后从该通风口涌入地下停车场致使车辆浸水。因某诚物业公司与业主候某忠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某诚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候某忠停放在其租赁的停车位上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在强降雨来临前,特别是在明知存在通风口的情况下,某诚物业公司应在预防和补救方面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现某诚物业公司自认系因强降水产生的积水经通风口进入地下停车场而导致案涉车辆受损,故某诚物业公司应对其物业管理不到位而导致候某忠的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某安保险公司在已向被保险人候某忠赔偿保险金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后,要求某诚物业公司给付理赔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安保险公司以地下停车场墙体被冲塌而导致停车场进水为由向某兴房地产公司主张代位求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车场墙体因存在建筑施工质量问题而倒塌的事实,其主张某兴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诚物业公司、某兴房地产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损失赔偿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但某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系在被推定全损后通过委托拍卖的方式处置,拍卖残值已在其赔偿数额中扣除,某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车辆中标价格的差额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不可能通过推定车辆全损而获取任何利益,故在某诚物业公司、某兴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某安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款数额应予确认,对某诚物业公司、某兴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某诚物业公司、某兴房地产公司辩称导致案涉车辆受损的原因系因强降水造成,构成不可抗力,某诚物业公司、某兴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随着自然灾害预警能力的不断提升,在可能发生强降雨、台风、高温、严寒等极端天气之前,相关部门均会以多种形式提前发布预警信息,某诚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更应该提高对气象预警信息的关注度并提前采取防范措施。本案中,在案涉车辆浸水之前已经出现连续强降雨的情况下,某诚物业公司应当预见到积水可能通过其在地下停车场墙体上开凿的通风口流入地下停业场造成业主车辆受损,但其既未提前通知业主将车辆移至地上,也未对地下停车场墙体上的通风口进行封堵,最终导致案涉车辆浸水受损,某诚物业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其对此存在过错,应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安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追偿,对某诚物业公司、某兴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安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800元并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对此应予支持。某安保险公司主张某诚物业公司、某兴房地产公司给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安保险公司仅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主张权利,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辽阳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051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059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诚物业公司提出的涉案事件系不可抗力导致的主张,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本案的天气情况均有气象预警,其导致地下停车场进水亦非不可预见及避免的情况,某诚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实际损失问题,某安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后将车辆拍卖,拍卖后残值已在其赔偿数额中扣除,某诚物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某安保险公司在按照上述数额赔偿后,一审法院判决某诚物业公司按该数额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阳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最高院指导案例7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裁判要旨】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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