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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指定另一方为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在夫妻双方离婚之后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儿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据此,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即李某的配偶刘某;但保险事故发生时,李某与刘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刘某认可未就案涉保单项下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故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李某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李某父母继承。受益人的确定方式系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李某父母的索赔申请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刘某诉保险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婚姻关系解除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认定
案件索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3773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指定另一方为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在夫妻双方离婚之后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儿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据此,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即李某的配偶刘某;但保险事故发生时,李某与刘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刘某认可未就案涉保单项下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故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李某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李某父母继承。受益人的确定方式系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李某父母的索赔申请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6日,刘某作为投保人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为其配偶李某(被保险人)在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全心无忧两全保险,附加意外身故定期寿险、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意外住院给付医疗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6日至2036年5月6日,其中意外身故定期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合同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投保单上记载:被保险人为李某,已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刘某,与被保险人关系为配偶。2016年5月20日,刘某向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申请对上述保险合同降低保险金额,其中意外身故定期寿险的保险金额降为100000元。意外事故定期寿险的保险条款第二条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不处于法定节假日因私人交通工具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总金额为一般意外保险金额×2。
2016年8月1日,刘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中对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进行约定。后刘某表示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故对案涉保险单项下的权利也未以其他方式进行约定。2019年11月6日,李某因车祸入院治疗。2019年11月10日,被保险人李某去世,死亡原因为骑摩托车躲避行人滑倒摔伤。2019年12月15日,李某的父母李甲、徐甲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理赔。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已受理该理赔申请,并将相应的保险金支付给李某的父母李甲、徐甲。刘某不服,遂成讼。
法院裁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指定另一方为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在夫妻双方离婚之后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儿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据此,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即李某的配偶刘某;但保险事故发生时,李某与刘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刘某认可未就案涉保单项下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故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李某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李某父母继承。受益人的确定方式系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李某父母的索赔申请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向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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