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雇主责任保险赔偿标准与范围的认定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物业公司与财险公司之间形成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第一,关于刘某已经获得的赔偿部分是否应当扣减。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已获得的赔偿可以在保险人赔偿时予以相应扣减。但在本案中,刘某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物业公司。此外,物业公司未为刘某投保工伤保险。刘某系农村家庭户,其受伤时年龄已经超过50岁,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之规定,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再行向物业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故刘某已获得的赔偿不应予以扣减。第二,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及物业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与刘某参照事故发生时作出的人身及精神伤残鉴定意见,结合刘某“不能正常工作及劳动,部分生活需要家人协助”的现状,参照工伤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所达成的工伤赔偿和解金额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已赔付刘某的35万元亦在物业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赔偿限额内,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基于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的调解书中未对各项赔偿费用数额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财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本案中赔付刘某的费用,与刘某在前案中所获得的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且物业公司的主张金额在财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内,故物业公司要求财险公司支付35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物业公司诉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雇主责任保险赔偿标准与范围的认定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098号

裁判要旨

物业公司与财险公司之间形成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第一,关于刘某已经获得的赔偿部分是否应当扣减。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已获得的赔偿可以在保险人赔偿时予以相应扣减。但在本案中,刘某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物业公司。此外,物业公司未为刘某投保工伤保险。刘某系农村家庭户,其受伤时年龄已经超过50岁,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之规定,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再行向物业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故刘某已获得的赔偿不应予以扣减。第二,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及物业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与刘某参照事故发生时作出的人身及精神伤残鉴定意见,结合刘某“不能正常工作及劳动,部分生活需要家人协助”的现状,参照工伤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所达成的工伤赔偿和解金额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已赔付刘某的35万元亦在物业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赔偿限额内,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基于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的调解书中未对各项赔偿费用数额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财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本案中赔付刘某的费用,与刘某在前案中所获得的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且物业公司的主张金额在财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内,故物业公司要求财险公司支付35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姚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身着环卫工人工作服的刘某相碰刮,致其受伤。2018年1月,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2018年12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颅脑损伤致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019年1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因交通事故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审理中,财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2019年3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02民初61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5000元;第三人姜某赔偿刘某鉴定费5000元。

2017年1月,物业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物业公司在财险公司处为其114名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主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万元,附加每日住院现金保障保险1231200元。刘某名列该雇主责任保险的雇员信息清单。物业公司表示,财险公司未告知过其该电子保单适用的保险条款内容。财险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内容向物业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2019年8月,物业公司与刘某之子董乙签订协议书,约定物业公司基于刘某受伤之事实向其赔偿35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刘某之法定代理人董乙现金35万元,董乙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前述款项。2020年8月10日,董甲(董乙之父)出具证明,确认35万元已交由董甲保管,用以照顾刘某。

物业公司向财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赔后,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保险理赔金35万元。关于35万元数额的依据,物业公司表示其系比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工伤六级标准进行核算与和解。

法院裁判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与财险公司之间形成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第一,关于刘某已经获得的赔偿部分是否应当扣减。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已获得的赔偿可以在保险人赔偿时予以相应扣减。但在本案中,刘某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物业公司。此外,物业公司未为刘某投保工伤保险。刘某系农村家庭户,其受伤时年龄已经超过50岁,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之规定,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再行向物业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故刘某已获得的赔偿不应予以扣减。第二,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及物业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与刘某参照事故发生时作出的人身及精神伤残鉴定意见,结合刘某“不能正常工作及劳动,部分生活需要家人协助”的现状,参照工伤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所达成的工伤赔偿和解金额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已赔付刘某的35万元亦在物业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赔偿限额内,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基于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的调解书中未对各项赔偿费用数额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财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本案中赔付刘某的费用,与刘某在前案中所获得的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且物业公司的主张金额在财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内,故物业公司要求财险公司支付35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物业公司保险赔偿金35万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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