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会派员劝返,仍多次故意非正常信访,造成为劝返而付出大量人力和财政开支等后果,被判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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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闽02刑终649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基,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8年8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以警告,于2018年9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基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一案,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闽0203刑初7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基长期以来针对“海沧大桥东桥头濠头片区改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问题进行信访,厦门市信访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多次针对陈某基提出的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处理意见,即根据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讼争房屋(许字第××号《乡村建房基地许可证》)系陈某基与陈土节(陈某基之父,已故)、周亚绸、陈慧青、陈智伟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准建造,系共同共有的财产。因上述房屋位于“海沧大桥东桥头濠头片区改建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拆迁人厦门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特祥公司)根据政策以实物安置方式进行补偿,经征询其他共有权人意见,其他共有权人均未承诺将各自份额及权益一并交予陈某基,故陈某基不能独得拆迁安置房,鉴于共有权人对共有房产的拆迁补偿归属存在矛盾,故由特祥公司预留一套安置房(位于和宁里****),暂由特祥公司代为管理。上述信访处理意见已多次书面答复陈某基,但其仍一直以同一事由多次向省、市领导及相关部门信访。
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基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企图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07104.4元,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陈某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被告人陈某基在监狱服刑期间,直至2012年8月仍按月享受养老金。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及《关于职工被判刑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1)543号)第五条的规定,自2012年9月起停发陈某基养老金待遇,并先后于2015年3月30日、2018年1月4日两次通知其退回2009年4月至2012年8月多发的养老金待遇。被告人陈某基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收回《清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该行政复议请求被驳回后,陈某基仍不服,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基向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起关于对养老金通知退回异议要求复查的申请,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复查决定书》,认为停发养老金待遇、通知退回多发养老金的两项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决定维持。陈某基不服该复查决定,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决定驳回陈某基的行政复议申请。陈某基仍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某基的起诉。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基还先后向市社保中心、市信访局、市人大等部门及相关领导信访,市社保中心对其信访诉求多次作出书面答复。
被告人陈某基因上述拆迁安置房分配以及服刑期间被停发基本养老金等问题未能满足其个人要求,自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后,多次向中央、省、市三级有关部门进行信访。2018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基为给本市政府施压,先后多次到北京市进行非正常信访,导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开元街道办事处(下称开元街道办)按规定启动接返工作预案,多次组织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劝返,严重影响了开元街道办的正常工作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5日,陈某基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采用走访、滞留的方式进行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同年8月6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开元派出所对于陈某基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以警告。
2、2018年9月25日,陈某基因到中南海周边采用走访、滞留的方式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同年9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开元派出所对于陈某基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7日执行)。陈某基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厦门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1日维持思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陈某基又于2018年11月7日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基于2018年7月25日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已于2018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其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于2018年9月25日到案发地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思明分局认定其于2018年9月25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判决驳回陈某基的诉讼请求。
3、2018年12月27日及12月28日,陈某基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采用走访、滞留的方式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
因被告人陈某基赴榕、进京非正常信访,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30日,开元街道办安排工作人员至少37人次对被告人陈某基进行劝返,累计消耗61个工作日和28个双休日,支出用于劝返及稳控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6532.05元,给予补助金人民币60700元,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317232.05元。
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基从北京回到本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基拒不认罪。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009)湖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2009)厦刑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1998)湖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1998)湖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1999)厦房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司法建议书、特祥公司向陈某基发出的通知(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厦门市人民政府向陈某基发出的《关于“许字第3506号《乡村建房基地许可证》”补偿处理意见的复函》、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陈某基发出的《关于许字第3506号《乡村建房基地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答复》、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福建省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回执单、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室来访人员登记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送群众反映拆迁信访事项的函》、《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信访转办单》、厦门市人民政府《告知书》、《关于转送陈某基来信事项的函》等材料,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清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通知书》、厦府行复驳(2015)46号《驳回行政复印申请决定书》、(2015)思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2018)9号、12号、84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厦门市信访局《关于陈某基信访事项移送函》、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复查决定书》、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行复驳(2018)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中止审查通知书》、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信访转办单》、来访人员登记表、信访来访事项登记表、陈某基提交的信访复查申请书、行政上诉状等书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行初208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人陈某基的火车及飞机乘坐记录,开元街道办出具的《关于陈某基的基本情况和街道工作情况》、用于陈某基信访花费清单、用于陈某基住宿途庄酒店花费清单、用于陈某基补助花费清单、建设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酒店住宿记录及费用明细账单、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差报销清单,开元派出所民警戴寿文出具的稳控经过,开元派出所民警陈鹭峰出具的管控经过,证人阮某、潘某、张某、郭某、唐某、苏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及工作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基的供述与辩解,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基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其到上述地点非正常信访会造成户籍地政府机关须派员进京开展劝返、接返工作,仍多次故意到上述场所通过走访、滞留的方式进行非正常信访,从而向政府施压以满足其不合理要求,经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到上述地点非正常信访,造成政府机关为劝返其而付出大量人力和财政开支等严重后果,严重扰乱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被告人陈某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期间可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基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陈某基上诉称,其只是路过中南海,那里是公共场所,没有采取在中南海走访、滞留方式非正常访,没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基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基提出其没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主观意图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在2018年7月25日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附近走访、滞留时即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训诫,后厦门市政府开元街道办派人员将其劝返带回,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足以说明上诉人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走访、滞留,如违反该规定被查获,被训诫后由信访人员户籍地政府按规定派人进行劝返。但上诉人陈某基为了给厦门当地政府机关施加压力以达到满足其个人诉求的目的,在第一次被训诫和行政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多次携带信访材料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并在对其劝返时提出各种无理“补助”作为返厦条件,导致户籍地政府机关开元街道多次为不必要的劝返工作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严重扰乱户籍地政府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由此可见,上诉人陈某基具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判认定其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基要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基明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会造成户籍地政府机关须派员进京劝返、接返工作,仍多次故意到上述场所通过走访、滞留的方式进行非正常信访,经两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政府机关为劝返而付出大量人力和财政开支等严重后果,严重扰乱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陈某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陈某基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庄学忠)
审 判 员 (刘荣秀)
审 判 员 (杨陆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雁哲)
代书记员( 林梓 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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