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名义登记人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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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孟某驾驶的登记在曹某云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曹某云是否应对其出借身份证给他人使用并牟利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曹某云、三轮车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出借身份证的个人、机动车出售方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作出具体规定。2.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出借身份证的个人、机动车出售方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应是与损害发生有关的过错。本案中,曹某云出借身份证为孟某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三轮车店违规售车行为均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述行为虽促成案涉正三轮摩托车上路,但该机动车并不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孟某的驾驶资质、驾驶能力也未因此受到影响,交通事故发生时孟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故曹某云、三轮车店并不存在怠于审查驾驶人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过错。3.案涉机动车由孟某实际所有,曹某云、三轮车店并未支配并占有、使用,故对该车无管理之责。且该车亦非营运车辆,曹某云、三轮车店亦未因此获得营运利益,故曹某云、三轮车店也不存在挂靠管理之责。


李某峰诉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名义登记人的责任承担

案件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530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孟某驾驶的登记在曹某云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曹某云是否应对其出借身份证给他人使用并牟利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曹某云、三轮车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出借身份证的个人、机动车出售方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作出具体规定。2.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出借身份证的个人、机动车出售方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应是与损害发生有关的过错。本案中,曹某云出借身份证为孟某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三轮车店违规售车行为均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述行为虽促成案涉正三轮摩托车上路,但该机动车并不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孟某的驾驶资质、驾驶能力也未因此受到影响,交通事故发生时孟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故曹某云、三轮车店并不存在怠于审查驾驶人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过错。3.案涉机动车由孟某实际所有,曹某云、三轮车店并未支配并占有、使用,故对该车无管理之责。且该车亦非营运车辆,曹某云、三轮车店亦未因此获得营运利益,故曹某云、三轮车店也不存在挂靠管理之责。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7日18时30分许,孟某驾驶苏xx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无锡市惠山区设有30公里/小时限速标志的金惠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迎新路口,遇惠某驾驶自行车沿迎新路东侧路面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惠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惠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孟某、惠某二人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苏xx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
案涉苏x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非营运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前,孟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孟某已支付医疗费14496.81元及款项40000元。
三轮车店系经营者为潘某的个体工商户,曹某云与潘某系夫妻关系。案涉三轮车由孟某实际购买并使用,但因孟某无江阴市居住证,故将该行驶证登记在曹某云名下。庭审中曹某云与三轮车店均陈述:类似用曹某云身份证、三轮车店营业执照为购买方办证的情况有二十几次。
死者惠某与其丈夫李某南婚后生育儿子李某峰一人,惠某的父母及李某南均已去世。

法院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中国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车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责任认定书,该院酌情认定孟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惠某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曹某云为了其丈夫经营的三轮店的经营需要,将孟某实际购买的苏×x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其名下且多次出现该情况的行为,该院认为,该行为应依法认定曹某云同意孟某挂靠于其名下,因曹某云未对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行使管理之责,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曹某云就孟某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三轮车店为谋取销售车辆的经济利益,为外来人员借用其妻身份证出售车辆并办证,最终成就该车上路,客观上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三轮车店对孟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峰因本案造成的损失742482.81元,由中国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从中赔付),余额622482.81元,由孟某承担60%即373489.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4496.81元,还应赔付318992.87元。曹某云对孟某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轮车店承担其中应赔款项50%的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李某峰赔付各项损失中120000元;二、孟某赔付李某峰各项损失中的318992.87元,曹某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轮车店就本判决第二项下应赔款项318992.87元承担其中50%的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某云、三轮车店不服本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孟某驾驶的登记在曹某云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曹某云是否应对其出借身份证给他人使用并牟利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曹某云、三轮车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出借身份证的个人、机动车出售方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作出具体规定。2.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出借身份证的个人、机动车出售方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应是与损害发生有关的过错。本案中,曹某云出借身份证为孟某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三轮车店违规售车行为均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述行为虽促成案涉正三轮摩托车上路,但该机动车并不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孟某的驾驶资质、驾驶能力也未因此受到影响,交通事故发生时孟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故曹某云、三轮车店并不存在怠于审查驾驶人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过错。3.案涉机动车由孟某实际所有,曹某云、三轮车店并未支配并占有、使用,故对该车无管理之责。且该车亦非营运车辆,曹某云、三轮车店亦未因此获得营运利益,故曹某云、三轮车店也不存在挂靠管理之责。综上所述,曹某云、三轮车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某峰各项损失中的318992.87元;四、驳回李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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