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保证保险合同能否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管辖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陈甲为投保人而非第三者。本案中,财保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陈甲作为投保人签订的《财保江苏分公司信用保证保险投保单》明确约定,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双方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建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财保江苏分公司诉陈甲、陈乙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证保险合同能否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管辖?

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辖201号

裁判要旨

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陈甲为投保人而非第三者。本案中,财保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陈甲作为投保人签订的《财保江苏分公司信用保证保险投保单》明确约定,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双方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建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6日,陈甲以某商业银行为被保险人在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陈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陈甲与浙江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55172元。借款期限内,陈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财保江苏分公司依约代陈甲向某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9468.35元。

财保江苏分公司请求判令陈甲支付代偿款129468.35元及违约金,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保证保险合同中,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定管辖法院,还是依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贷款人(被保险人)与借款人(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法院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贷款人(被保险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浙江某商业银行与陈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岭法院),建邺法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温岭法院处理。
温岭法院接受移送后,与建邺法院就该案管辖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陈甲为投保人而非第三者。本案中,财保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陈甲作为投保人签订的《财保江苏分公司信用保证保险投保单》明确约定,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双方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建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建邺法院将本案移送温岭法院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邺法院(2019)苏0105民初1008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中建邺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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