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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货物装载不妥”条款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格式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向陈某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从陈某连续四年购买同类型保险等事实看,可认定财险广州分公司已尽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禁止性规定”,无需财险广州分公司向陈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需同时满足如下三个要件:一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为“货物装载不妥”;二是“货物装载不妥”与“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作同等含义解读或者后者完全包含前者;三是“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首先,涉案事故系由“建×228”轮未按《集装箱受力及系固设备计算书》要求进行绑扎、台风“玉兔”外围环流影响、遭遇风浪、驾驶人员过失等多种原因共同所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货物装载不妥”是涉案事故的近因。其次,“货物装载不妥”与“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在语词解释以及涵摄范围等方面并不完全等同,后者不能完全包含前者。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对免责事由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免于保险人再作明确说明的规定,已经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对于前述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应作合理限定,不宜扩大。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多包含“不得”或“禁止”等语词。同时,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有部分管理类规定,用于规范和指引相关主体的行为。前述管理类规定多包括“应当”等语词。禁止性规定与管理类规定在对当事人行为要求的强度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等层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属于管理类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将管理类规定情形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需负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财险广州分公司关于无需向陈某明确说明“货物装载不妥”免责条款的抗辩于法无据,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向陈某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
船务公司、陈某诉财险广州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将法律法规中的管理类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仍然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案件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235号
裁判要旨
“货物装载不妥”条款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格式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向陈某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从陈某连续四年购买同类型保险等事实看,可认定财险广州分公司已尽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禁止性规定”,无需财险广州分公司向陈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需同时满足如下三个要件:一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为“货物装载不妥”;二是“货物装载不妥”与“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作同等含义解读或者后者完全包含前者;三是“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首先,涉案事故系由“建×228”轮未按《集装箱受力及系固设备计算书》要求进行绑扎、台风“玉兔”外围环流影响、遭遇风浪、驾驶人员过失等多种原因共同所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货物装载不妥”是涉案事故的近因。其次,“货物装载不妥”与“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在语词解释以及涵摄范围等方面并不完全等同,后者不能完全包含前者。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对免责事由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免于保险人再作明确说明的规定,已经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对于前述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应作合理限定,不宜扩大。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多包含“不得”或“禁止”等语词。同时,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有部分管理类规定,用于规范和指引相关主体的行为。前述管理类规定多包括“应当”等语词。禁止性规定与管理类规定在对当事人行为要求的强度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等层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属于管理类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将管理类规定情形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需负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财险广州分公司关于无需向陈某明确说明“货物装载不妥”免责条款的抗辩于法无据,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向陈某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
基本案情
“建×228”轮为钢质集装箱船,该轮登记所有人为船务公司和陈某、船舶经营人为船务公司,可航区域为A级航区及港澳航区。
2015年至2018年,陈某分别向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陈某,“投保人声明”处均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并均有“陈某”的签名字样,财险广州分公司均同意承保。经鉴定,前述陈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写。《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第六条“责任免除”载明,在任何情况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被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
2018年11月2日,“建x228”轮从香港内河码头驶往南沙二期驳运码头。当日19时左右,该轮到达南沙港二期码头附近水域准备停靠码头卸货时,10个集装箱沉入水底,7个集装箱未沉入水底,另有13个集装箱变形受损。广州沙角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载明,“建x228”轮未按《集装箱受力及系固设备计算书》的要求进行绑扎,采用绑扎带代替带芯钢丝和桥锁;该船在航行过程中,受台风“玉兔”外围环流的影响,遭遇风浪发生摇晃,船舶横倾慢慢增加;航行过程中驾驶人员发现较大横倾后,未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避免船舶发生倾侧,最终该船集装箱绑扎带及锁具绷断,集装箱掉落水中。这是一起单船事故,“建x228”轮应负事故责任。
2018年11月4日,船务公司委托建航公司对沉入水底的集装箱进行打捞。建航公司出动了多艘船舶进行打捞,沉入水底的10个集装箱于11月5日被打捞出水。因船务公司未支付打捞费用,建航公司将船务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船务公司支付打捞费用138万元及违约金等。后法院判令船务公司向建航公司支付打捞费用138万元及违约金、赔偿建航公司保险费损失3875元。
事故发生后,船务公司向财险广州分公司索赔。财险广州分公司拒赔,理由是:1.本次事故近因为船舶在开航前装载集装箱时绑扎不当,不满足船舶配载要求,构成船舶不适航/不适货条件;2.本次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项下承保责任范围;3.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属于财险广州分公司的除外责任。
因财险广州分公司拒赔,船务公司和陈某对财险广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财险广州分公司赔偿船务公司向建航公司支付的打捞费用138万元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系因集装箱绑扎系固不当,系固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该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财险广州分公司已向陈某进行了提示,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系固不当属于财险广州分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的“货物装载不妥”免责条款。故财险广州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财险广州分公司还提出了其他抗辩理由。
法院裁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货物装载不妥”条款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格式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向陈某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从陈某连续四年购买同类型保险等事实看,可认定财险广州分公司已尽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禁止性规定”,无需财险广州分公司向陈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需同时满足如下三个要件:一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为“货物装载不妥”;二是“货物装载不妥”与“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作同等含义解读或者后者完全包含前者;三是“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首先,涉案事故系由“建×228”轮未按《集装箱受力及系固设备计算书》要求进行绑扎、台风“玉兔”外围环流影响、遭遇风浪、驾驶人员过失等多种原因共同所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货物装载不妥”是涉案事故的近因。其次,“货物装载不妥”与“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在语词解释以及涵摄范围等方面并不完全等同,后者不能完全包含前者。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对免责事由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免于保险人再作明确说明的规定,已经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对于前述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应作合理限定,不宜扩大。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多包含“不得”或“禁止”等语词。同时,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有部分管理类规定,用于规范和指引相关主体的行为。前述管理类规定多包括“应当”等语词。禁止性规定与管理类规定在对当事人行为要求的强度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等层面均存在一定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属于管理类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将管理类规定情形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需负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财险广州分公司关于无需向陈某明确说明“货物装载不妥”免责条款的抗辩于法无据,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向陈某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判决:财险广州分公司向船务公司和陈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38万元。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州沙角海事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涉案事故由多重因素造成,财险广州分公司主张涉案事故系因货物系固不当引起、与风力因素无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货物装载不妥”的免责条款是格式免责条款,财险广州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其以该条款主张免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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