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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对于侵权人发生交通事故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应当支持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问题,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本期推送案例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马某军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付某真遭受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马某军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付某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马某军与付某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侵权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对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201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3793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马某军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付某真遭受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马某军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付某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真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上诉人马某军因与被上诉人付某真、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马某军无需承担赔偿付某真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的赔偿责任;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计算错误。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马某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故马某军无需赔偿付某真精神损害抚慰金。
付某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军、某某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支付我医疗费39900.15元(含二次手术费2115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6150元、误工费56000元、伤残赔偿金244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701元、其他合理费用36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150元;2.诉讼费由马某军、某某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1月27日23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西路青东路25号路桩北侧,付某真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号:x)后乘赵玉春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马某军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xx)同向由后驶来,马某军所驾车前部与付某真所驾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某真和赵玉春受伤。经血液酒精检测,马某军酒精含量为174.5㎎/100ml。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军为全部责任,付某真为无责任,赵某春为无责任。
马某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x的小型轿车在某某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21日,付某真在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21年8月24日,付某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10月8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付某真的右侧胫腓骨骨折并下胫腓联合分离术后,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付某真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80日-21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以90日-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
事发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21﹞1700号起诉书指控马某军犯交通肇事罪。2021年12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8刑初23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给付某真造成了伤残,已构成严重损害后果,虽马某军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是免除其民事赔偿的依据,故结合付某真伤情、鉴定意见综合判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判决:一、马某军赔偿付某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九一千九百零四元一角五分;二、驳回付某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马某军是否应赔偿付某真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马某军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付某真遭受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马某军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付某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马某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201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付某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78254.15元;
三、驳回付某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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