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明确:劳动者因第三方侵权构成工伤的情形下,其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虽然劳动者分别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损害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时,确实会发生性质相近的赔偿项目竞合,但在法律并未明确将此情形作为免除被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时,被侵权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侵权人免除赔偿误工费的合法抗辩事由。保险公司主张因受害人已认定工伤,其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与孙某衍、陈某青、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劳动者因第三方侵权构成工伤的情形下,其是否有权分别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损害赔偿项下的误工费?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11391号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2453号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第三方侵权构成工伤的情形下,其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虽然劳动者分别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损害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时,确实会发生性质相近的赔偿项目竞合,但在法律并未明确将此情形作为免除被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时,被侵权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侵权人免除赔偿误工费的合法抗辩事由。保险公司主张因受害人已认定工伤,其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苏02民终2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衍原审被告:陈某青原审被告: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锡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衍、原审被告陈某青、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1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锡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赔偿误工费。事实和理由:一、侵权损害及保险救济均应贯彻填补损失原则,就本案而言孙某衍因已认定工伤,工资待遇并未减少,客观上不存在误工费的实际损失,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主张。二、即便法院认定应支持误工费,因该单位对并非工伤患病的人员也发放病假待遇,故孙某衍的误工费也应参照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与非因工受伤患病期间其单位应发收入之间的差额进行认定。
孙某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青、交通公司、人寿锡山公司赔偿其损失,其中误工费118369.52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引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锡山公司赔偿支付孙某衍130529元;二、人寿锡山公司支付陈某青5000元;三、驳回孙某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第三方侵权构成工伤的情形下,其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虽然劳动者分别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损害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时,确实会发生性质相近的赔偿项目竞合,但在法律并未明确将此情形作为免除被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时,被侵权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侵权人免除赔偿误工费的合法抗辩事由。人寿锡山公司主张因孙某衍已认定工伤,其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寿锡山公司的第二顺位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非因公受伤人员的病假待遇发放标准与误工费发放标准并无实质关联,人寿锡山公司主张孙某衍的误工费应参照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与非因工受伤患病期间其单位应发收入之间的差额的进行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人寿锡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7914号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0330号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
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
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我们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还是应当考虑工伤和侵权案件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经过对两种赔偿制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的比较和分析,我们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
“就高原则”是指上述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三、关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就重复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已获得全额赔偿的,劳动者是否还可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主张重复赔偿的问题
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如查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如果劳动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获得重复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重复赔偿项目的总数。
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使追偿权的案件由各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部门审理。
五、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诉讼的,可参照本解答有关规定处理。
六、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是针对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特别规定,在具体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其特殊性,但其处理原则可参照本解答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解答自2010年7月1日起适用。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告知,我们即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