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能否将刑事卷宗复印给被告人?陈瑞华:被告人行使阅卷权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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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野

本章拟透过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规则的分析,对被告人行使阅卷权的利弊得失作出客观的分析。

在笔者看来,围绕着被告人阅卷权问题所出现的争论,与被告人所拥有的双重诉讼角色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迄今为止,中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一种较为合理的制度安排,使得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和辩护权经常受到忽视,
而其言词证据提供者的角色则受到不应有的重视。而要从根本上解决“被告人阅卷权”问题,我们需要对被告人的双重地位作出新的调整,提出新的理论思路。
被告人行使阅卷权的正当性
对于被告人的阅卷权问题,法学界过去很少进行过专门的研究,但律师界对此却不持异议,并通过各种方式推动被告人阅卷权的实现,早在2006年,全国律协就以立法建议稿的形式,向立法部门提出了确立“辩护律师向嫌疑人、被告人展示案卷的权利”的建议。
而在2011年,全国律协在向立法部门提交的一份有关律师会见权保障的建议稿中、再一次建议确立律师“会见过程中对案卷材料的核实权”,也就是律师在会见时向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出示案卷材料,核实证据,并与后者讨论辩论意见。
而从律师辩护实践的角度来看,律师在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时,将有关案卷材料向后者出示,给予其阅读的机会,并与其就将来的法庭质证交换意见,这几乎已经成为不成文的惯例。
尤其是在开庭审判之前,律师既要将自己的辩护思路告知被告人,也会就有关证据的质证问题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和协商。这被视为律师辩护的基本经验。
那么,究竟为什么要保证被告人获得查阅案卷材料的机会?律师在会见时为什么要向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呢?对于这一问题,我们拟从保障辩护权有效行使的角度加以论证。具体说来,论证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被告人是辩护权的行使者
作为辩护权的享有者,被告人究竟能否行使辩护权呢?对于这一点,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也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被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方面获得一系列程序保障,使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行使辩护权。
更何况,被告人在没有辩护人帮助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自行辩护,来亲自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等各种诉讼权利。
其实,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不过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程序保障,其目的主要是确保被告人获得更为有效的辩护。但是,辩护律师的参与,不应当也不可能替代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活动。
在很多场合下,有了辩护律师的参与,被告人既可以获得更多、更有价值的事实信息,也可以提出更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的参与从根本上还是服务于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使得司法人员更可能接受辩护方的意见。
正因为如此,所谓“辩护律师既可以独立行使辩护权,不受被告人意思左右”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即使被告人可能不便行使部分诉讼权利,而不得不由辩护律师来代为行使,但这种权利也来自于被告人,并受到被告人意志的影响。
其实,从制度发展的角度来看,有些表面上只能由律师行使的诉讼权利,将来注定是要由被告人亲自行使的。我们不能仅仅根据当下的制度安排,就断言只有辩护律师才能行使这些权利/例如,会见权似乎一直被视为是律师的专门权利,有人还将这一权利直接称为“律师会见权”。
但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和辩护制度的发展;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迟早将获得”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而这一要求一旦提出,不仅监管机构要依法予以保障,而且就连接受委托或被指定辩护律师,也有义务应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前往看守所进行会面。
又如,调查权也被视为律师的专门权利,人们似乎普遍认为只有律师行使这一权利,调查核实才能取得积极的效果。
但是,假如我们将调查权分为 “自行调查权“和 “申请调查权”的话,那么,嫌疑人、被告人仅靠自身力量可能难以充分行使 “自行调查权”,但他们如果向法院申请调取某一证据,或者申请传召某一证人出庭作证,这又有什么制度障碍呢?
同样的道理,原来被视为律师”固有权利”的阅卷权,现在已经逐渐被赋予在押嫌疑人、被告人。后者借着律师会见的机会,或多或少地获得查阅控方证据材料的机会。这种立法进展实际已经承认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行使阅卷权的合法性,属于辩护权的行使从律师扩展到被告人的又一典型例证。
联想到传统诉讼理论将阅卷权视为律师“固有权利” 的论断, 这显然说明无论是律师行使阅卷权,还是由被告人亲自行使阅卷权,只要有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就都是具有正当性的,也迟早会成为辩护制度的现实内容。
当然,对于有些诉讼权利,被告人确实是难以亲自行使的,这主要是因为被告人身陷囹圄,丧失了人身自由,无法自行实施辩护洁动。与此同时,被告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既不熟悉法律知识,也不具备基的辨护能力和技巧,没有能力实施辩护活动。
但是,随着法律制度的改革完善,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法律障碍逐渐减少。从配合、协助律师展开辩护活动的角度米看,被告人亲自行使辩护权又是未来的大势所趋。在这一方面,被告人庭前获得阅卷的机会,就属于这一制度变革的
阅卷权是被告人有效行使质证权的制度前提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可以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起行使举证权、质证权和辩论权,并可以向法庭提出名种诉讼请求。在行使诉讼权利方面,被告人与辩护人享有完全相同的机会。
例如,被告人和辩护人在”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等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在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 出庭作证方面,被告人与辩护人拥有同样的机会;
公诉方提交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被告人与辩护人可以先后进行发问,公诉方提交的实物证据以及宣读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以及其他文书,被告人和辩护人也可以先后发表质证意见;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在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之后,相继发表辩护意见… …
如果说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可以保证其有效地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话,那么,被告人假如庭前没有机会查阅相关证据,他怎么可能有效地行使举证权和质证权呢?
从逻辑上看,法律既然将被告人与辩护人一视同仁,都赋予了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就应当给予他们同样地进行防御准备的机会。
被告人庭前不了解控方证据的范围和内容,他是不可能提出有力的质证意见的; 被告人不了解控方证言的内容,他也根本无法对控方证人提出有针对性的问题。
同样的道理,庭前不了解控方证据的范围和内容,被告人也无法了解从哪一角度提出本方的证据,更不可能协助辩护律师提出有价值的证据线索
由此看来,被告人要有效地行使举证权和质证权,就要像辩护律师,在庭前获得查阅控方证据的机会,这样才能避免其举证权和质证权形同虚设,防止被告人参与庭审的过程流于形式。
迄今为止,中国刑事法庭尽管给予被告人进行当庭举证、质证的机会,但绝大多数被告人都要么放弃了,要么寄希望于辩护律师。因为他们庭前开没有查阅控方的案卷资料,对控方证据提不出有力度的质证意见。但是,假如他们没有律师帮助,或者律师也提不出有理有据的质证意见。
那么,被告人的举证权和质证权无疑就难以实现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核实有关证据”规则的确立,给了被告人庭前查阅控方证据的机会,使其可以就当庭举证和质证进行一定的程序准备,并可以当庭提出新的调查证据请求,对控方证据提出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
可以说,被告人依法享有举证权和质证权,这从根本上决定了被告人行使阅卷权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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