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路边修车致修理人损的,应按交通事故确定各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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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桥南路口西南角,属于“道路”的范畴。“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驶往目的地的过程中,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止运行,修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向前行驶致黄某乐受伤,该后果的产生,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因此,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黄某乐诉于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路边修车致修理人损的,应按交通事故确定各方责任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2503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桥南路口西南角,属于“道路”的范畴。“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驶往目的地的过程中,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止运行,修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向前行驶致黄某乐受伤,该后果的产生,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因此,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5日,于某伟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路上行驶时发生故障,车辆挡位停在二挡上无法摘挡。于某伟将车辆停放在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桥南路口西南角,打车到黄某乐所在修理厂,黄某乐与于某伟一起回到事发地,黄某乐对于某伟的车辆进行修理。黄某乐用千斤顶支起其中一个轮胎用来固定车体。黄某乐发现车辆气罐没气,轮胎抱死,无法解除刹车、晃动轮胎、摘挡修车。于是其让于某伟保持车辆着火状态,给气罐打气以便调刹车。于某伟将车发动后下车站在车辆左侧,黄某乐觉得可以调刹车了,就去了车底下。2017年9月15日11时56分,车辆突然向前行驶,将处于车底的黄某乐轧伤。对于车辆突然向前行驶的原因,各方均称不清楚,无法确定黄某乐、于某伟的事故责任。黄某乐认为在本案中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第三人,对于自己的损失要求各被告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桥南路口西南角,属于“道路”的范畴。“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驶往目的地的过程中,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止运行,修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向前行驶致黄某乐受伤,该后果的产生,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因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对于原、被告各方对事故发生及产生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原告黄某乐作为车辆修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业技术及风险预知能力,能够对故障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前防范,并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做好防护措施以确保人身财产安全,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于某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对车辆维护不当,在车辆再次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在修车过程中未对修车工的不安全作业行为进行提醒和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于某伍作为实际车主,没有尽到对车辆定期维修保养以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于某伟、于某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被告于某伟、于某伍、运输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在车辆修理期间,均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次事故由黄某乐自担70%的责任,于某伟、于某伍、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5704.32元;三、被告于某伟、于某伍、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乐鉴定费1305元;四、驳回原告黄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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