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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侯某于1988年在某调味品厂工作,1994年调到该厂分厂工作。2007年1月后未再回单位提供劳动。公司为侯某缴纳了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另为其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013年5月该公司依法破产。2013年6月15日,该公司为侯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侯某因企业破产自2013年5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侯某以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要求公司补缴200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险;2、要求公司支付其1988年至2013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侯某的仲裁申请超申请期限和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侯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后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现已失效,现行司法解释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保险费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侯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公司、侯某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的补缴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侯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侯某诉请公司补缴除医疗保险以外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四种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已为其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据此,侯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侯某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但是劳动者维权时一定要注意收集相关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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