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汪某某与汪某民、仇某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无有效驾驶证不能驾驶车辆上路是社会常识,驾驶员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否则将有失公正,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案件索引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民初2642号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3民终1279号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21时20分许,汪某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盐池县广惠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州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通行时,与由贾某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芳和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汪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民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和贾某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汪某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累及骨骺,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汪某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以外、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以内。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6223.84元。
法院裁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汪某民在案发时无有效驾驶证,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作出(2020)宁0323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汪某民、仇某军赔偿汪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4398.6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汪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2093.4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汪某民无证驾驶机动车构成违法,应自行承担后果。涉案车辆驾驶人汪某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持有合法的驾驶执照否则禁止上路是一般的生活常识,被上诉人汪某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晓并尽到注意义务,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汪某民因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仇某军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只要事故发生后逃逸,逃逸一方一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见逃逸一方将加大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而将加大的这一部分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明显显失公平。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尽到免责的提示义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以及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人声明》,被上诉人仇某军当庭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在上述《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均提到“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作了书面说明”,被保险人仇某军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字认可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仇某军应当知道无证驾驶、逃逸属于免赔范围。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明显违背客观事实。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涉案车辆驾驶人汪某民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涉案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已向投保人仇某军告知了免责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是否应予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本案中,驾驶人汪某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又弃车逃逸,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亦将上述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了约定,不管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还是二审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被上诉人仇某军均在上面签名,确认收到相关资料及保险人介绍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即可,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从被上诉人仇某军签名确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不仅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且也进行了说明,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仇某军、汪某民以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应予免责。责任应由侵权人和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汪某民、仇某军承担。且无有效驾驶证不能驾驶车辆上路本就是一个社会公众认知的常识性问题,被上诉人汪某民对其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否则将有失公正,也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故作出(2020)宁03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2021)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工作要求,正确贯彻实施民法典,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进一步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努力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价值目标,努力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努力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忠于宪法法律,将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有机结合,深入阐释法律法规所体现的国家价值目标、社会价值取向和公民价值准则,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以人民为中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新要求和新期待,准确阐明事理,详细释明法理,积极讲明情理,力求讲究文理,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满意度,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平正义。
(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立足时代、国情、文化,综合考量法、理、情等因素,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作为检验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确保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于裁判结果有价值引领导向、行为规范意义的案件,法官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释法说理时,应当针对争议焦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律调查等情况,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点说明裁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和理由。
四、下列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二)涉及疫情防控、抢险救灾、英烈保护、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助人为乐等,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
(三)涉及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以及特殊群体保护,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四)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民族宗教等,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五)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司法政策等进行深入阐释,引领社会风尚、树立价值导向的案件;
(六)其他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
五、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官应当结合案情,先行释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法律原意,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明晰法律内涵、阐明立法目的、论述裁判理由。
六、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
七、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确定适用于个案的价值取向,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明依据及其理由。
八、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在诉讼文书中或在庭审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用口头反馈、庭审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属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予以回应。
九、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正确运用解释方法:
(一)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准确解读法律规定所蕴含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涵,充分说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个案中的内在要求和具体语境。
(二)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法律规定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联系起来,全面系统分析法律规定的内涵,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三)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以社会发展方向及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发挥目的解释的价值作用,使释法说理与立法目的、法律精神保持一致。
(四)运用历史解释的方法,结合现阶段社会发展水平,合理判断、有效平衡司法裁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推动社会稳定、可持续发展。
十、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使用简洁明快、通俗易懂的语言,讲求繁简得当,丰富修辞论证,提升语言表达和释法说理的接受度和认可度。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识别机制,立案部门、审判部门以及院长、庭长等应当加强对案件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等要素的审查,及时识别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重点案件,并与审判权力制约监督机制有机衔接。
十二、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相关要求,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同类案件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一致性。
十三、对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案件,根据审判管理相关规定,需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法官应当重点说明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意见。
十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法官业务培训,将业务培训与贯彻实施民法典结合起来,坚持学习法律知识、业务技能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重,增强法官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不断提升法官释法说理的能力水平。
十五、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平台、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中国应用法学数字化服务系统、院长信箱等途径,认真收集、倾听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的意见建议,探索运用大数据进行统筹分析,最大程度了解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的反馈意见,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十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优秀裁判文书的示范引领作用,完善优秀裁判文书考评激励机制,积极组织开展“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工作,评选结果应当作为法官业绩考评的重要参考。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收集、整理和汇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典型案例,加强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带动人民群众将法治精神融入社会生活,培育和营造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环境。
十八、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等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十九、本意见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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