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未经工伤认定是否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请求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

法科问答

答: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其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最终丧失了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的权利,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赋予了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既然申请工伤认定对工伤职工来说是一种权利,工伤职工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工伤职工放弃这种权利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也没有作出因工伤职工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就剥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权利的规定。

因此,职工享受应有的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不容被剥夺的,工伤认定并不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主张工伤待遇在本质上为民事权益纠纷,工伤认定就其性质属一种事实认定,具有证据属性,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对未经工伤认定程序或未作工伤实质认定的,法院也有在司法程序上进行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如果不赋予法院对工伤确认的权限,一旦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则工伤职工就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这明显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与宪法和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为经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应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由行政部门审核认定。职工未经工伤认定,直接诉请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法条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看一个法院支持未经工伤认定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现原告张某自愿撤回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包含以下几点:

一、原告是否构成工伤问题。未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法院能否直接认定工伤。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如果用人单位未按前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该司法解释张某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在上述时限内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然后才能确定赔偿责任。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涵盖工伤赔偿的所有情况:与本案有关的就是“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且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超过工伤认定时限,行政机关没有对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如果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按照该司法解释交由《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则职工的权利就会丧失救济渠道。

其次,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规定,在法律上属于行政程序上的规定,并非向法院请求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其后果是职工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错过申请时限后,职工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不能向法院提出工伤认定及相关的民事赔偿。本案中,造成张某申请工伤认定超过工伤认定期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不予受理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样,因被告未依法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导致其无法获得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以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故无法获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的鉴定,进而迟迟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称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样,被告称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法院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请求均具有管辖权。被告称原告的赔偿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4年7月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同等责任,故张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称原告提前离岗,不能认定为工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前离岗,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家属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本案中,原告家属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分,为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张某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该约定剥夺了张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仍负有支付张某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

三、被告应依法支付张某的工伤待遇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2741.08元已得到本院生效的(2014)新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交通事故中人身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为工伤伤残等级认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张某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有:1、医疗费17553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30元×164天);3、营养费:2460元(15元×164天);4、交通费:1500元;5、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85714.06元,因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92857.08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68527元,即2741.08元/月×25月;7、一次性伤残津贴:根据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原告主张按300个月,本院酌定按168个月发放,一次性伤残津贴为391426.22元(2741.08元/月×85%×168月);8、护理费:按月发放,原告主张一次性发放,按300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一次性发放,于法有据,鉴于在交通事故案件(2014)新民初字第4354号中,原告对护理费已主张,且赔偿到位,故本院酌定120个月,护理费为164464.80元(2741.08元/月×50%×120个月);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但是数额过高,参考普及型辅助器具费标准及长期使用需更换的事实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9350元。以上合计746625.10元。由于被告中煤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300000元补偿款给张某,为公平起见,在被告中煤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746625.10元的工伤待遇中应扣除300000元,故应支付给张某工伤待遇446625.1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中煤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煤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工伤待遇446625.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索引:(2021)豫0184民初486号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告知,我们即时删除。

发表评论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370-7263306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gaogangdou888@qq.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