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退休年龄,在工作中受伤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工伤赔偿会少哪些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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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索赔律师

案件焦点:因事故发生时赵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其与香香某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并不符合应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对于香香某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香香某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2016年12月1日,赵某某入职香香某公司处。

2020年3月9日赵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香香某公司处工作。2021年9月15日,赵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受伤后未再向香香某公司提供劳务。

2022年5月31日,北京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区(2022年)劳鉴第00276号,确定赵某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就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对于赵某某的仲裁申诉请求未被仲裁裁决结果支持的部分,双方不再存在争议,法院不再列入本案的审理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香香某公司主张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香香某公司关于赵某某受伤时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亦不能否定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结论。

因此,香香某公司作为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向赵某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香香某公司主张每月向赵某某发放的2600元包括100元的保险补助,但香香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月工资为2600元。因赵某某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仲裁裁决的香香某公司应支付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44242.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北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

本案中,香香某公司、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虽因赵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但现有证据表明赵某某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认为香香某公司应当支付赵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76.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赵某某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的情形,香香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7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香香某公司应否支付赵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北京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且该工伤确认行为已生效,故可以确认涉案伤害为工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不持异议。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赵某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有权要求香香某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事故发生时赵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其与香香某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并不符合应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对于香香某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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