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后负债,仍可据实综合认定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子女没有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来源

京品课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认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

杨沛锟、龙丽丽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豫16民再11号 | 2022-03-29审判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沛锟因与被申请人龙丽丽、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6民终37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豫16民申29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沛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再审被申请人龙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威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杨沛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37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不准执行《周房权证川汇区第2016060741号的房产》。1.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案涉房屋于2012年的12月30日全款购买,且交款发票上显示交款人是申请人杨沛锟,川汇区法院的调解书于2015年的12月20号作出,即申请人买房在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调解书在后,二审认定为调解生效后案涉房屋才登记在申请人名下错误。二是2019年的8月9日案涉调解书被立案执行,申请人买房在先,被申请人执行在后,二审认定执行立案后才将房产登记在申请人名下错误。三是申请人父母于2013年的3月11日离婚,二审认定“张某夫妻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双方协商将涉案房产归其儿子杨沛锟所有。”是错误的。在2012年购买涉案房屋时交款登记的就是申请人杨沛锟的名字,也即买房时就决定了该房归申请人所有。四是案涉房屋是客观因素当时办不来房产权证。买房时以申请人的名字买的,不存在二审认定的不存在“过户”一说,二审认定房屋过户给申请人错误。2.申请人买房行为并不能导致张某的责任财产的减少,张某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申请人购买涉案房屋时,申请人父母还有一处洋房、一处门面房,这些财产足以证明申请人购买涉案房屋时申请人母亲张某是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辩称

龙丽丽辩称,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审查三项内容。一是确认主体问题;二是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问题;三是权利能否对抗排除执行权。1.关于权利主体问题。本案中从表面上看,申请人从2016年6月22日以后是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2016年6月22日之前以及实际状况,申请人并非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2.关于权利真实性、合法性的问题。申请人对该权利的来源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申请人通过行政行为获得了该项权利,但行为又是申请人母亲张某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财产分割、购房合同的签订,虽然发生在龙丽丽诉张某借款案件之前,但龙丽丽诉张某借款案件之后,张某又以监护人的身份代替申请人获得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张某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申请人通过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获得权利的行为获得的权利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3.关于权利能否对抗排除执行权的问题。两个民事行为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获得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个登记行为又是张某实施的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所以申请人获得的该项权利具有瑕疵性,瑕疵性的权利是不足以对抗和排除强制执行的。综上,我认为应维持二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意见。
龙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周口市川汇区房屋(房产证号: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

查明事实

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7月1日、8月2日,被告张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对龙丽丽诉张某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张某未按调解书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龙丽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丽丽与被执行人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1602执6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某价值473025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8年4月26日查封案外人杨沛锟名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房产证号: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案外人杨沛锟于2019年6月17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9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9)豫160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对异议人杨沛锟名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房产证号:周房房权证川汇区字第**)执行。2019年8月9日,龙丽丽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异议人杨沛锟系被执行人张某儿子。被执行人张某与异议人的父亲杨玉青于2013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3月11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赠与其儿子杨沛锟所有。2012年12月30日,张某以杨沛锟名义交纳涉案房产的购房款,2013年10月24日取得不动产发票并交纳契税。2016年6月22日,涉案房产登记在杨沛锟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系被告张某出资购买,但在其签订离婚协议时,张某夫妻双方协商将该房产归其儿子杨沛锟所有,该赠与时间发生在原告的借款债务之前,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双方协议赠与孩子的个人财产。2013年10月24日,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为杨沛锟出具不动产购房发票后,杨沛锟于2016年6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故杨沛锟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原告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称张某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准许执行周口市川汇区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丽丽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裁判意见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夫妻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双方协商将案涉房产归其儿子杨沛锟所有,但至与龙丽丽的借款债务形成之时,案涉房产并未过户到杨沛锟名下,赠与行为并未完成,亦未产生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此时杨沛锟为未成年人,购房款也由张某实际出资,在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龙丽丽出借款项时已知道离婚协议内容的情况下,龙丽丽有理由相信该财产为张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在龙丽丽诉张某借款纠纷民事调解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张某将案涉房产登记在杨沛锟名下,致使张某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损害了申请执行人龙丽丽的合法权益。杨沛锟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人民法院对作为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房屋进行执行并无不当。综上,龙丽丽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杨沛锟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二、继续执行周口市川汇区房房屋(房产证号: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
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2014年7月1日、8月2日,被告张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之外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龙丽丽向张某转款326900元,2013年9月2日,龙丽丽共计向张某转款320000元,后张某向龙丽丽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张某欠龙丽丽借款本金450000元,三个月利息为27000元,针对该欠条所涉纠纷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张某自愿给付龙丽丽欠款450000元,并同时约定张某与龙丽丽双方在此之前的所有其他经济纠纷一笔勾销,包括其他相关手续一律作废。依案涉证据再查明,张某以儿子杨沛锟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支付购房款时,杨沛锟未满13周岁,案涉房屋登记于杨沛锟名下时,杨沛锟未满16周岁。案涉房屋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均由张某出资,该房屋现空置且已长期拖欠物业费未交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沛锟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评判认为,不动产登记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属证明文件,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仍要根据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购买合同由张某签订,购买房屋相关款项也系张某支付,杨沛锟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款项支付,应认定张某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故案涉房屋在登记于杨沛锟名下前应作为张某享有权利的责任财产对张某的外债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以杨沛锟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并支付购房款时,杨沛锟未满13周岁,依法应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3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屋归杨沛锟所有的赠与行为依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在案涉房屋登记于杨沛锟名下之前,杨沛锟尚未取得赠与财产。鉴于诉讼中杨沛锟并未举出证据证明龙丽丽将案涉45万元款项出借给张某时,龙丽丽客观上知晓存在案涉房屋已由张某赠与杨沛锟的行为,且,张某对于龙丽丽就其应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责任已申请执行,并由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张某价值473025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裁定清楚和明知情形下,张某又于2016年6月22日将案涉房屋登记于仍是未成年人的杨沛锟名下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张某的责任财产,对龙丽丽债权的实现客观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龙丽丽的合法权益。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张某对龙丽丽的负债情况以及案涉房屋现空置且长期拖欠物业费之现状,原二审判决确定杨沛锟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正确,亦符合民事审判公平公正的核心要义。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杨沛锟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豫16民终37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由杨沛锟负担。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告知,我们即时删除。

发表评论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370-7263306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gaogangdou888@qq.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