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法客帝国
【最高人民法院】
次债务人违反到期债权保全裁定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并不直接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龚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已有生效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具有特殊性,次债务人享有就该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且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应依法不予审查并不得执行。即使该他人(次债务人)违反保全裁定而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执行法院亦不得违法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8月9日,关于瑞昌公司与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中院向协助执行人荣盛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二建公司在荣盛公司处的债权1100万元,并不得给付、转移、挪用。
二、2014年7月15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所有的在荣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
三、后荣盛公司连续提出执行异议(唐山中院)、复议(河北高院),均被法院裁定驳回。在复议审查期间,荣盛公司共向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支付4121.3522万元工程款。
四、2014年12月24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异字第1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荣盛公司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100万元。
五、2015年1月7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2号执行裁定,荣盛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100万元范围内,向瑞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六、 2015年1月12日,唐山中院又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3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所有的在荣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
七、荣盛公司提出申诉。2015年8月31日,最高法院以“唐山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向荣盛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异议的权利”为由,作出(2015)执申字第23号执行裁定,撤销上述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及撤销前述裁定维持的唐山中院冻结、划拨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
八、荣盛公司申请执行回转。2015年11月27日,唐山中院作出(2015)唐执字第24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瑞昌公司、二建公司向荣盛公司返还已执行款项。
九、瑞昌公司提起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4日,唐山中院作出(2015)唐执异字第25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唐执字第249号执行通知书。
十、荣盛公司提起执行复议。2016年4月5日,河北高院作出(2016)冀执复5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荣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中关于瑞昌公司的部分,撤销原裁定中关于二建公司的部分。
十一、荣盛公司提起申诉。2016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24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上述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在于协助执行人(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债务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院的保全裁定,从而构成擅自支付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依法可被法院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对到期债权的保全目的在于,可以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
其次,因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故法院不能简单认定次债务人荣盛公司的支付行为即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给付行为。本案中到期债权的保全与协助执行人荣盛公司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因工程款尚未结算,并不能认定到期债权利益的最终数额。只有在一方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实际上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支付确属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
再次,法院在未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荣盛公司违反了保全裁定的内容,构成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工程款债权额远大于保全债权额,相关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诉讼审查之中,尚无确切证据证明荣盛公司支付的该4000万元款项包括保全裁定冻结的1100万元。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只应对裁定冻结部分的债权产生财产保全效力,并不应影响裁定以外的债权债务的履行。
最后,即使次债务人违反保全裁定而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要求其弥补因违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损失,而不得违法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保全裁定冻结的标的物为到期债权,荣盛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享有就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且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应依法不予审查并不得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执行法院裁定荣盛公司就逾期未追回的1100万元款项向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导致与保全裁定被依法遵守时申请执行人能够获得利益相比,申请执行人瑞昌公司在保全裁定被违反的情况下,反而获得了更大的利益,变相排除了次债务人荣盛公司可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予以救济的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第三人(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债务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院的保全裁定,从而构成擅自支付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是依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可裁定保全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停止该他人(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予以支付。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的规定,法院也可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但需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合同尚未结算,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并不能认定。法院只能在合同已经结算并一方实际上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形成单方债权),且已进入清偿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支付确属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但需特别注意,次债务人在保全冻结财产部分之外向被执行人履行欠付的债务,并非擅自支付。
三是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享有就到期债权(注: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除外)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且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审查并不得执行。且即使次债务人违反保全裁定并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要求其弥补因违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损失(本书认为:损失可由申请执行人在因此导致执行不能时举证证明),而不得违法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书人为,正确的做法是,因此时次债务人确实存在擅自支付行为,法院可责令其限期追回或者责令赔偿的款项应当用于将原有债权恢复到被冻结时的状态。
四是本案历经两次唐山中院异议、两次河北高院复议和两次最高法院执行监督,关系复杂,千回百转,意义重大,堪称经典。本书认为,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相比一般财产具有特殊性,属于法院强制执行力对第三人的效力扩张,严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执行制度设计上极为谨慎,只要该他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即不得审查与执行。即使该他人(次债务人)一时糊涂,收到法院协助冻结通知(停止支付义务)时未能先提出异议;而是违反保全裁定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后再提出执行异议,其也无需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以免申请执行人因该违法行为而意外获利,且变相排除了次债务人可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予以救济的权利。
五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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