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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诚法律人
(2019)最高法民终2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前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请求。当事人虽然提交《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但是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作为反诉,而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人民法院应否对农行燕郊支行提交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进行审理;二、《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三、思菩兰公司有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四、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人民法院应否对农行燕郊支行提交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进行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前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本案中,农行燕郊支行虽然提交《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应当变更,但是在2018年3月13日庭审笔录中其已明确表示不作为反诉,而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即农行燕郊支行所称的合同变更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农行燕郊支行关于此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当事人。高泽成在《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上是以宏成公司的名义签字并盖章,在《补充协议》上是以宏成公司的名义签字。宏成公司上诉主张高泽成的上述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宏成公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时,高泽成是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思菩兰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泽成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宏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宏成公司主张其公司章程中对高泽成的权限有所限制,但是公司章程为公司内部文件,宏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思菩兰公司在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时已知道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宏成公司主张高泽成已经不是宏成公司的股东、所持有的公章不是宏成公司的新公章,故思菩兰公司应当知道高泽成不再有代表宏成公司签署合同的权限,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是法定代表人而非股东,是否股东和能否代表公司不能等同;宏成公司虽然已经启用新公章,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新公章启用后,宏成公司仍在向当地政府提交的多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等文件上加盖旧公章和高泽成的个人印章,这说明宏成公司存在新公章、旧公章并用的情形。故仅凭公章的新旧,也不足以证明思菩兰公司应当知道高泽成超越权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高泽成的签署行为可以代表宏成公司,宏成公司是《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合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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