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劳务受害的,个体工商户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郑某某诉某锅炉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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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律—民事案例解读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2928号民事判决书。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 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郑某某被告(上诉人):某锅炉厂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8日,某锅炉厂(系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安排郑某某等三人到某公司安装锅炉,在安装锅炉过程中,郑某某从高处跌落摔伤,并到医院就诊。1月13日,郑某某转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8320.04元。经诊断,郑某某右内踝骨折、右排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2021年7月5日,郑某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2021年7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郑某某本次外伤致右内踝骨折、右排骨骨折、右后踝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2.郑某某本次外伤后休息(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包括住院期间。

3.郑某某本次外伤后行右内、后踝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等手术,存在后续治疗情况,择期手术将内固定装置取出(建议:其后续治疗费可按实际支出计算)。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860元。事故发生后,某锅炉厂为郑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

【案件焦点】郑某某与涉案锅炉厂(系个体工商户)之间是否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某锅炉厂应对郑某某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郑某某受锅炉厂雇用从事锅炉安装工作,某锅炉厂对郑某某有监督管理职责,有义务为郑某某提供安全培训及设施,以保障郑某某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明确双方的责任,郑某某在从事高空作业时从空中摔落受伤,对造成的损害,其本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某锅炉厂,对郑某某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某锅炉厂辩解郑某某的损伤系第三方造成,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郑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的某锅炉厂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案情,以某锅炉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郑某某主张医疗费,并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某锅炉厂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于一百儿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锅炉厂赔偿郑某某医疗费158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55094.76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7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鉴定费2002元,共计98120.79元,限某锅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锅炉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中“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包括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于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精神,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中,某锅炉厂系个体工商户,在郑某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论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其均应对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确实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某锅炉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鉴千郑某某并未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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