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法院同时做出执行行为与终结执行裁定,法院可依申请实质性审查该执行行为异议|保全与执行

来源

法客帝国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在发出以物抵债裁定书的同时发出结案通知书,被执行人及时对该“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虽并不满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及条件,但执行法院可以对该异议予以实质性审查。

案情简介

一、1996年12月12日,关于四海无锡工程部与长江公司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海口中院作出290号民事判决:长江公司付清尚欠四海无锡工程部的工程款300余万元本息。后,经执行法院即海口海事法院裁定,查封长江公司所有的旭龙国际大厦部分房产;且63983部队作为四海无锡工程部权利承受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二、2016年2月1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08)海执字第124-15号执行裁定,将旭龙国际大厦部分份额以900余万元抵偿63983部队的本案剩余债权。同日,该院作出(2008)海执字第124号结案通知书:29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现予以结案。上述执行裁定和结案通知书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向长江公司送达,2016年2月5日向63983部队送达。

三、2016年3月22日,长江公司对(2008)海执字第124-15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2016年4月25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6)琼72执异4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四、长江公司提起执行复议,2016年6月28日,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执复4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执行异议裁定,并驳回其异议。

五、长江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2017年7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4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海南高院执行复议裁定,指令海南高院依法审查长江公司对海口海事法院(2008)海执字第124-15号执行裁定的申诉。

裁判要点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2月1日,执行法院即海口海事法院在发出以物抵债裁定书的同时发出结案通知书,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对以物抵债裁定书提出异议的,其异议期限如何确定及程序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司法实务中并无统一裁判规则。

二、严格来讲,长江公司针对“以物抵债”行为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与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六条规定,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法院发出结案通知书即属于执行程序终结之日。因此,长江公司此时针对“以物抵债”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已经在发出结案通知书即执行程序终结之日后,故并不符合法定期限与条件。

三、最高法院在执行监督中,也并未就此提出明确的解决途径,但通过同案同判的原理,裁定维持海南高院的执行复议,并指令海南高院依法实质性审查长江公司针对该“以物抵债”的异议。最高法院该种做法实际上指明了在该种特殊情形下,执行法院可以针对该执行异议予以审查。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执行法院在发出以物抵债裁定书的同时发出结案通知书,被执行人及时对该“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虽当前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本案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及精神,执行法院可以对该异议予以实质性审查。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措施以外的其他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执行法院在异议程序中无需进行审查。

三、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所指执行程序,应当是执行案件全部完毕,而非某一被执行人的义务已执行完毕。

四、司法拍卖即属于特定执行程序,拍卖成交后,执行法院作出权属移转的执行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程序至此终结。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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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在发出以物抵债裁定书的同时发出结案通知书,当事人对以物抵债裁定书提出异议的,其异议期限如何确定及程序应如何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条文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基本依据,而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期限,相关司法解释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按照终结异议期限批复的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而对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司法解释虽未做具体界定,但一般将宣告执行结案的法律文书理解为终结执行法律文书。按照立案结案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除外)。该结案通知书应属于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相应地,通常将在结案通知书之前所发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理解为一般执行行为,对该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的异议应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对于本案中执行法院在发出以物抵债裁定书的同时发出结案通知书,当事人对以物抵债裁定书提出异议的,其异议期限如何确定及程序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实务中尚无统一认识。

本院亦处理了长江公司提起的另一关联申诉案件。该案为海南焱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长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海口海事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将旭龙国际大厦部分楼层作价抵偿海南焱方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剩余债权。该案的执行法院、被执行人与本案相同,以物抵债标的亦与本案有关联,异议、复议过程及两级法院处理结果皆与本案情况一致。该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35号执行裁定,维持了海南高院的复议裁定,并指令该院依法审查长江公司对以物抵债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该关联案件处理意见符合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且海口海事法院已经就申诉人的异议进行了实质审查,海南高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也须就异议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实质审查,此与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在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方面并无实质差别。为了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讼累,同类案件应作相同处理。

案件来源

《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5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与条件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措施以外的其他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执行法院在异议程序中无需进行审查。

案例一:《许光伍与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台湾大厦西门町商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54号】,本院认为,四、关于贵州高院未对异议人提出的理由逐一分析论证的问题。盛安公司向贵州高院提出的异议分为对贵州高院的终结执行措施的异议以及对其他执行行为的异议两部分。由于盛安公司在案件终结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贵州高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的规定,其对终结执行措施以外的其他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在异议程序中无需进行审查。贵州高院在异议裁定中对此亦已明确。盛安公司认为贵州高院对其异议理由没有逐一分析论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所指执行程序,应当是执行案件全部完毕,而非某一被执行人的义务已执行完毕。

案例二:《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海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65号】,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昌林公司提出异议时是否已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所指执行程序,应当是执行案件全部完毕,而非某一被执行人的义务已执行完毕。昌林公司提出异议时,本案的全部执行程序是否完结,重庆高院并未查明,而是以对华油公司的出资不实义务已执行完毕为由,认定昌林公司已过提出异议的期限,依据不足。

三、司法拍卖即属于特定执行程序,拍卖成交后,执行法院作出权属移转的执行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程序至此终结。

案例三:《云南首控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27号执行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执复27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和驳回申请。其中,对特定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一旦拍卖、变卖成交裁定生效,执行标的权属移转于受让人,执行程序即告终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本案所进行的司法拍卖即属于特定执行程序,拍卖成交后,昆明中院作出(2017)云01执恢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标的权属移转于复议申请人云南首控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该裁定于2017年2月24日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程序至此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云南首控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即在2017年2月24日之前提出。该公司于同年8月30日向昆明中院提出异议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至于该公司提出的实体内容,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昆明中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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