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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衡与准绳
判断保险公司对代理⼈实施实质性管理的标准有三:⼀是保险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于代理⼈;⼆是代理⼈的展业活动是否受保险公司的控制;三是代理⼈报酬的取得是否因其从事了⽤⼈单位安排的⼯作。
司法实践
案情概述:夏某与房某系夫妻关系。房某与2015年申请应聘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双方签署了《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保险公司根据房某营销的业务量按月向房某支付一定的报酬,并规定营销人员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房某在与客户洽谈保险业务返回途中遇车祸死亡。
夏某向仲裁委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夏某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房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是代理合同,⽽⾮劳动合同。夏某提供的银⾏存折虽记载房某定期有薪⽔收⼈,但该记载系银⾏向汇款客户提供选项,经核实不含“佣⾦”⼀项,作为证明保险公司向房某⽀付薪⽔的单⼀证据,在保险公司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夏某未提供⼯资单等证据佐证;且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营销员佣⾦奖⾦单,银⾏存折中记载的薪⽔的⾦额与其按合同约定定期向房某⽀付的款项⾦额⼀致,故保险公司向房某⽀付的为代理保险营销业务的佣⾦。夏某虽称保险公司对房某上班未按时打卡的⾏为有惩处,但⽆证据证明,且房某的收⼊计算标准中不含考勤制度,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所称公司的考勤制度并不适⽤于保险营销员的辩称事实予以采信。夏某提供的荣誉证书中均表明,房某获得荣誉称号如标杆员⼯称号系以保险营销员的⾝份获得。房某与投保⼈签订保险的⾏为由房某⾃⾏掌控不受保险公司⽀配,保险营销的展业控制权⼈为房某。综上,房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缺劳动关系成⽴的要件,双⽅之间劳动关系难以成⽴。
小权说法
在实务中,保险代理⼈与保险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不同关系类型, 当双⽅签订书⾯劳动合同时,⼆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当双⽅未签订劳动合同,保险公司也不对保险代理⼈的展业⾏为进⾏约束时,⼆者之间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当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的⾏为进⾏实质性管理、约束时,笔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在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控制与使⽤过程中,⽤⼈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型、⾪属型的财产关系。⼀般民事法律关系均系发⽣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之间不存在⾪属型的关系,这也是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的基本理论是否可适⽤于劳动合同产⽣争议的原因。⽽保险代理⼈的展业⾏为除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外,还要受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需要接受保险公司的安排、指令,甚⾄公司对其违反规章制度⾏为的惩处等,这时⼆者之间的关系满⾜了劳动关系产⽣的基本要件——⽤⼈单位对劳动⼒的控制和使⽤;在这⼀过程中,⼆者之间的关系也具有了⾪属性,这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的民事关系,故应认定⼆者之间是劳动关系。
因此,判断保险公司对代理⼈实施实质性管理的标准有三:⼀是保险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于代理⼈;⼆是代理⼈的展业活动是否受保险公司的控制;三是代理⼈报酬的取得是否因其从事了⽤⼈单位安排的⼯作。
就本案而言,首先,无证据证明房某实际收到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次,房某的展业活动由房某自行控制。最后,房某获取的报酬行为为佣金。因此,双方之间难言存在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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