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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诚法律人
死亡受害人近亲属范围之外的人不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
审判实践中,对于死亡受害人近亲属之外的民事主体是否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年第56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的民事主体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近亲属之外的民事主体不享有上述权利。近亲属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
相关案例
(2021)津民申37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涉案标的为案外人陈成义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37万元。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系对受害人近亲属的指向性赔偿,并非受害人的个人遗产,不适用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继承顺序进行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死者死亡而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款项,应当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因此,在本案中,由于陈成义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三被申请人获得。再审申请人陈明山虽主张其对陈成义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参与上述款项的分配,但是由于上述款项并非遗产,故陈明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陈明山关于死亡赔偿金等虽然不是死者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成义的丧葬事宜系由陈明山办理,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诉争款项在扣除丧葬费等实际支出后的其余款项在三被申请人之间分配并无不当。
(2019)黔民申3144号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其实质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因此对死亡赔偿金王帝敏、罗开明、罗某均享有分配权力。对死亡赔偿金分配原则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实际生活状况和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来进行综合评判。本案中,罗某系未成年子女,其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高。一审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扣减丧葬等费用后判决罗某分得246392元死亡赔偿金,二审据此维持并无不当。王帝敏、罗开明主张潘某与罗某不是法律上的母女关系,不应将罗某享有的赔偿金交由其保管。经查,潘某虽未与罗猛登记结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故潘某作为罗某的母亲即为其法定监护人,有权为了罗某的利益代为保管其应获得的赔偿金。因此,一、二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王帝敏、罗开明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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