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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律师
死生亦大矣。在寿险中,尽管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类型,但是法律对此规定了必要的限制条件:应当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和认可。否则,保险合同将归于无效。
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申544号]:王艳梅原审时自认保险单上敦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未提供足以认定敦某对该保险合同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王艳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保险公司以寿险合同存在投资条款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申2008号]: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条款反映出该保险合同系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张芳,但并未经张芳书面同意,故依据上述规定,该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抗辩认为该保险系年金保险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给付生存金,而非以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因该保险合同亦包含了投资条款,但整个保险业务的主要性质仍为人身保险业务,投资仅系其一部分,不具独立性,故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投保人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的,主张退还保费及利息难以得到全面支持,人民法院对此可酌情裁量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6民终362号]: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提供的电话回访录音等证据显示本案投保人张明秀未将被保险人签名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泰康人寿河南公司,且在明知的情况下连续缴纳保费,张明秀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泰康人寿河南公司未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同意和确认手续,对保险合同投保单等材料的签署、提交未尽到审慎义务,对保险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确认泰康人寿河南公司向申明禄返还交纳的保费32000元,申明禄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四、保险公司对已经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和认可负有举证责任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2民终270号]:本案中,案涉保险的保险责任中包含以被保险人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但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保险合同已经被保险人傅彬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正确。
五、被保险人在保单质押贷款文件上签名但是并不知晓保单内容的,不能视为对保单的追认
文山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6民终1708号]:泰康保险公司主张投保后,贺盛蕾、石润清亲自签名办理保单质押贷款,应视同于对保单的追认,而贺盛蕾、石润清认为其仅在保单质押贷款的申请书上签名,保单贷款50000元是以哪一份还是几份保单贷款不清楚,且申请书上的保单号和其他内容均是保险公司填写,结合泰康保险公司自认本案当事人办理了6份保单质押贷款,故不能仅以保单质押贷款申请书上有保单号就推定石润清知晓了案涉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保单进行了追认。另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石润清在案涉保险合同上签名,石润清也未对案涉保险合同进行追认,贺盛蕾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经过石润清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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