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4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例裁判要旨及简要评析

来源

医事法律圈

首批入库案例为3713件。其中,刑事案例1451件,占比39.08%;民事案例1643件,占比44.25%;行政案例共407件,占比10.96%;国家赔偿案例共23件,占比0.62%;执行案例共187件,占比5.04%。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

笔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首页搜索栏以”全文”中搜索“医疗损害责任”为条件,检索得到5个案例,均为参考案例,无指导性案例。

5个案例中有3个案例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另2个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

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并未涉及医疗损害问题,仅因受害人自身严重疾病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是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出现在本次检索结果中,故予以剔除。

以下是4件医疗损害责任相关案例的相关信息:

1、刘某某诉南阳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6-001 / 民事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12.03 / (2020)最高法民再30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对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具体金额,应综合考量侵害权益的特殊性、国家和社会发展趋势以及与其他赔偿项目费用之间协调平衡等因素。对于相关证据证明标准和证明力的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可适当行使裁量权。

简要评析

2022年5月1日,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该解释已明确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实现了两金一费计算标准的城乡统一。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作为第一批案例公布,从类案参考价值角度来说似无必要。姑妄猜测一下,或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意义之重大,需要以一个案例再宣示一下。

2、吕某诉南海某医院、佛山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6-002 / 民事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8.13 / (2022)粤民再152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在医疗损害纠纷中,由于医疗活动的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患者及其家属作为普通人,对于损害因谁所致、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难以在损害发生之时即作出判断,在患者曾就诊多家医疗机构的情况下难度更甚。因此,不能简单机械地将损害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没有证据证明患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诊疗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未对义务人提起诉讼,不应视为怠于行使权利。

简要评析

2017年10月0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总则》废止了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短期诉讼时效制度。在此之前,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特殊性,诉讼时效问题时常成为两造的争议焦点。但在《民法总则》生效后乃至当今的民法典时代,这类争议已经少很多了。

此案之所以成为首批公布案例,除了昭示修法意义之重大,最高人民法院或许也希望通过此案让民众知晓法律之演化的过程吧。

3、黎某明诉大埔县某学校、大埔县某医院教育机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6-003 / 民事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2.09 / (2021)粤14民终207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此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二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属于过错行为,所以本条规定采用的原则是过错承担责任的原则。

2.在学生和学校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妥善解决校园体育伤害赔偿问题,系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所谓公平责任,也称衡平责任或者公平分担损失,是指在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里的“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程度。损害应当达到相当的程度,如果不分担损失将使受害人遭受比较严重的损失,并且有悖于法律的公平理念,客观上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适当的弥补;如果损害是微不足道的,则没有必要分担损失。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和负担能力。“分担损失”不是“平均承担”,经济实力、负担能力强的,应当多分担一些;经济实力、负担能力差的,可以少分担一些。从某种意义上讲,校园体育伤害具有偶发性和难以预防的特征,因体育伤害引发的诉讼和纠纷,触动的不仅仅是学生的安全利益,也触动着学校安全管理的敏感神经。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要依法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还要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况,将校方责任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实现学生及学校的双重保障。

简要评析

此案中的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园体育活动中受伤,后又因医院过错进一步受害。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决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学校承担30%补充责任。本案虽冠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案由,但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已有生效判决基础上如何处理后续发生的医疗费负担争议。裁判要旨与医疗损害并无显著关系,而是关于如何适用公平责任妥善解决校园体育伤害赔偿问题。

4、孙某某诉北京某医疗美容诊所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4-07-2-504-002 / 民事 / 侵权责任纠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2.23 / (2021)京03民终12648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消费型医疗美容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医疗美容机构存在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构成欺诈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简要评析

本案中的医疗美容机构存在明显过错,且过错与求美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美容机构负主要责任,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医疗美容机构有严重虚假广告行为,求美者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受到了上述广告内容的误导和影响,据此认定医疗美容机构存在欺诈,故又判令给予求美者三倍医疗费的赔偿。

近些年来,医疗美容机构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欺诈消费者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案例虽非指导性案例,但该案例的公布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显著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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