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挂靠法律关系下,劳动者与被挂靠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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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钟说法

裁判要点

     关于来福是否与某船务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来福作为主张与某船务公司成为劳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与某船务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诸于本案,来福与某船务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应重点审查来福与某船务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可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认定:1.是否存在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文件材料(招工登记表、报名表、工资单、社保记录、考勤表、工作证、服务证等);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3.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安排并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4.劳动者是否根据用人单位某种工资分配原则领取劳动报酬。

     从来福的举证来看,来福持有的船员服务薄上加盖了载明某船务公司名称的“荣景288”轮的船章同时在船员任职表现栏还加盖了某船务公司的船员服务部签证章。前述证据具有证明来福登上“荣景288”轮提供劳务的效力,对于证明来福与某船务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具有初步证明力。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某船务公司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来福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中某船务公司以及赵某的举证,来福系经由中介机构介绍与赵某取得联系、来福与赵某商定从事劳务工作的岗位及报酬、在船期间根据赵某的安排提供相关劳务、来福所得的劳务报酬由赵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调整亦由赵某作出。根据某船务公司和赵某的陈述亦可查明,赵某并非某船务公司的员工、赵某将“荣景288”轮挂靠在某船务公司名下经营、赵某系“荣景288”轮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并基于经营和管理涉案船舶之便,刻制了载有某船务公司名称的船章或者船员签证章。前述证据足以证明来福并非某船务公司的员工、来福与某船务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来福从事的劳务并非某船务公司业务的直接组成部分、来福获取报酬与某船务公司无关等事实。因此,举证责任转移后,某船务公司的举证足以推翻来福关于其与某船务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的初步证明力,举证责任再次转移,来福应进一步提供证明其与某船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而来福并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综合来福、某船务公司和赵某的举证情况,足以认定来福与某船务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不宜认定两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而应认定来福与赵某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诚然,赵某将“荣景288”轮挂靠在某船务公司名下经营,此种挂靠行为属于违反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花钱买名分”的行为,此种挂靠行为会对正常的运营秩序产生一定不良影响。但是,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社会效果来看,对挂靠现象的整治,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予以遏制。多管齐下制止挂靠行为的发生,属于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认定来福与某船务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属于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范的司法判断问题。两者即使因挂靠事实发生关联,但是权利义务边界仍应保持清晰明确,仅仅因为赵某挂靠在某船务公司名下经营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并不足以认定与赵某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来福与作为被挂靠人的某船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来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来福关于与某船务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荣景288”轮系一艘钢质集装箱船,总吨777,净吨435,属于内河船舶,准航区域为A级航区。经过核准,可从事内地到港澳航线的运输。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某船务公司,登记的船舶共有情况为:某船务公司占51%股份,赵某占49%股份。

     2019年1月1日,某船务公司与赵某签订船舶挂靠协议,约定赵某将“荣景288”轮挂靠于某船务公司名下经营;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为赵某;除合同有不同约定外,船舶的经营、管理和经营权、管理权均仅属于赵某;挂靠协议有效期内,赵某实际占有船舶,船舶全部船员均由赵某聘请和雇佣,赵某聘请和雇佣的船员与某船务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也无任何劳务关系,且无权享有某船务公司任何职工待遇;挂靠费用为每年度5万元;挂靠协议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根据某船务公司和赵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显示,赵某于2020年6月3日和2020年11月21日向某船务公司支付了“荣景288”轮挂靠费用5万元。

     来福持有海员证,适任内河船舶二类轮机员。2020年3月,经过中介介绍,赵某与来福取得联系,双方约定赵某聘请来福上船提供劳务,工作岗位是轮机员兼职厨师,每月工资8000元。3月7日,来福在江门高沙码头登上“荣景288”轮提供劳务。因新冠疫情影响,自2020年9月10日起,来福工资增加300元。来福在船期间根据同时在船上的赵某安排,每月劳务报酬由赵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来福支付。

     来福自述其于2020年10月27日在香港从事挂勾作业时扭伤腰部,行动不便。赵某称来福陈述并不属实,时任“荣景288”轮在船上任职船长的冯仕明也出具书面证言称来福陈述并不属实。2020年11月4日,“荣景288”轮靠泊高沙码头卸货后,于11月5日22时完成装货,装载16个20英尺、14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以及散货147件,拟于当晚办理边防检查手续后前往香港。在当晚的船舶作业过程中,来福与赵某发生争执,来福要求赵某赔偿二倍工资以及其他相关损失。11月5日晚,边防检查人员在核对“荣景288”轮船员离港手续时,来福提出离船请求,虽经赵某和边防检查工作人员做工作,来福仍不同意作为船员前往香港。珠江船代公司只能安排卸下16个20英尺、14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将前述货物安排“荣景11”轮及“珠船1002”轮运往香港。根据11月6日小型船舶进出境监管记录显示,高沙海关在“海关批注签章”(二)加盖公章并由工作人员注明“无实际出境,注销”。后赵某又找到其他代替来福的轮机人员,“荣景288”轮于11月10日晚装货后离开高沙前往香港。

     来福提出离船后,赵某与来福进行了劳务报酬结算,结算至2020年11月5日。11月6日,赵某为来福办理了离职手续,来福持有的船员服务薄上载明的解职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船名为“某船务公司荣景288”,任职表现处加盖了“某船务公司船员服务部签证章”的签章。据某船务公司和赵某陈述,前述两个印章均没有备案,均是赵某为便于经营和管理涉案船舶方便自行制作的印章。赵某于11月6日(周五)向江门海关提出为来福做核酸检测以及离船的申请,由于时值周末。11月9日,核酸检测人员才上船为来福做了核酸检测,检测结果正常后的11月10日,来福离船,到指定酒店进行隔离。由于“荣景288”轮是11月4日即已到港,故来福在11月18日晚上即完成隔离。医疗隔离期间,赵某通过珠江船代公司支付了隔离费2072元,同时还支付了来福在隔离期间的餐费。

     2020年11月19日,来福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DR报告单载明,腰椎序列稳定,生理曲度存在,腰椎各构成骨骨质边缘见增生呈唇样改变,L5/S1椎间隙稍变窄,余腰椎间隙未见狭窄。影像学诊断:1.腰椎退变;2.L5/S1椎间隙稍变窄,建议进一步检查明确椎间盘病变。医生根据来福述称的10月27日扭伤腰部的陈述,诊断为腰扭伤,建议来福休息3天。根据来福提供的两张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来福支付治疗费用290.05元。

     2020年11月23日,来福以某船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11月24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

     来福还就其自述的受伤、离船等情况向媒体反映。南方工报数字报于2020年11月24日在互联网上发布了题为“船员登船苦干八个月受伤后遭船主解雇”的新闻。同时,来福还就其遭遇的情况向江门海事局投诉。“荣景288”轮业务员张顺球在回应江门海事局工作人员时称,来福和赵某发生争执后,来福就表示不做了,导致装船的所有集装箱都要卸回,赵某曾和来福商量让来福再跑一次,给来福出隔离费还有多10天工资,但来福拒绝,要求赵某签保证书,不但要给隔离费,还要隔离期间的人工、医疗费、营养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还有放假、清明节、劳动节、国庆节的三倍工资,赵某称不会签这个保证书,那卸货也只能卸货。而且是来福自己要离船不干的,不是赵某不让他干的。

     来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来福与某船务公司自2020年3月7日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某船务公司补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400元(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11月30日);3.某船务公司向来福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补偿金16,600元;4.某船务公司补发来福因工受伤并进行医学隔离期间(自2020年11月5日至11月23日)的工资5257元及医疗费461.80元;5.某船务公司补发周日加班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5天9683元;6.某船务公司补发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差额共计20天11,067元;7.某船务公司补发来福未休年假补偿共计22.5天6225元;8.请求确认来福第4项至7项对“荣景28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9.某船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来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21)粤72民初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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