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争议解决
——王某烨与徐某英、王某桥、万某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父母赠与子女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还是子女个人所有应结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款来源、家庭住房情况、债务发生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3民初437号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2365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162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英。
一审第三人:王某桥。
一审第三人:万某和。
王某烨向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王某烨具有所有权,坐落于抚州市赣东大道*号(君临福泰)*幢*室房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措施。
2011年2月12日,王某烨与江西省君临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烨向该公司购买坐落于抚州市赣东大道*号(君临福泰)*幢*室的房屋一套,并支付购房款704,159元,该购房款主要由王某桥筹集。该房屋于2013年7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抚房权证荆字第0007834号。王某烨系王某桥之子,出生于1993年11月19日,购买上述房屋时尚在高中就读。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王某烨一直在南昌理工学院建筑工程技术专科学习,于2015年7月离校。徐某英与王某桥、万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赣08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桥、万某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徐某英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某桥、万某和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某英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赣0823执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王某桥之子王某烨名下的坐落于抚州市赣东大道*号(君临福泰)*幢*室的房产一套,期限为三年;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赣0823执1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法院将上述裁定通过法院专递寄给了王某桥,也电话告知了王某烨,王某烨表示人刚到广东,不知道具体地址,需将上述裁定书寄给其父亲王某桥。王某烨因不服法院查封、拍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抚州市赣东大道*号(君临福泰)*幢*室的房产所作出的(2018)赣0823执158号之一和(2018)赣0823执158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赣08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烨的异议请求。
再审另查明:徐某英与王某桥、万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赣08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2015年7月30日、9月19日徐某英分别向万某和转款,2015年9月25日,王某桥、万某和向徐某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英80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桥、万某和偿还徐某英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烨的诉讼请求。
王某烨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烨申请再审,再审判决: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二、不得执行登记在王某烨名下坐落于抚州市赣东大道*号(君临福泰)*幢*号房产。
裁判理由
再审认为,案涉房产是王某烨个人所有还是王某桥、王某烨家庭共有,王某烨对于案涉的执行房产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应结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款来源、家庭住房情况、债务发生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王某烨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房产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烨。房屋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王某烨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不论是购房款还是房产,王某桥和王某烨在原审和再审中均提出为赠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王某烨虽为未成年人,购房款也是其父王某桥筹集的,但法律并未排除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且该赠与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王某桥将该房产登记在王某烨名下,此时赠与的事实应认定已成立。二审认为赠与合同是双方行为,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赠与合同的双方即为王某桥和王某烨,在赠与标的物案涉房产已登记在王某烨名下,且双方对于赠与事实均认可的情况下,二审仍要其就赠与事实进一步举证,存在错误。3、王某桥在老家有自建住房,且在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王某烨已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为王某烨一人,二审推定案涉房屋为父母子女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案涉房屋购买于2011年,2013年登记在王某烨名下,而王某桥与徐某英的借贷发生于2015年,从时间节点上来看,案涉房屋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借贷债务形成时间,不足以认定王某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烨名下是为了逃避其与徐某英债务的履行。5、徐某英与王某桥借贷关系发生时,案涉房产已登记在王某烨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应推定徐某英对该房产登记事实知晓,其在借贷时并未对王某桥个人的偿债能力提出质疑,可见案涉房产不作为债之担保,并未超出徐某英借款时的可信赖利益的保护,执行法院在借贷案件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案涉房产,缺乏法律依据
要旨解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如何认定。二是父母欠债,案涉房屋是否能被强制执行。
关于第一个问题,现实中父母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属于普遍现象,如何进行权属认定,涉及案涉房屋是否系父母赠与子女,赠与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合同系双方法律行为、诺成合同,即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赠与合同一方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意思表示如何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由于赠与合同为纯获利益的合同,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是受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的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民法典》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从“十周岁”降至“八周岁”,同时确立“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父亲王某桥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儿子王某烨一人名下,且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说明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且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王某桥赠与给王某烨的个人财产,并非家庭共有财产。二审认为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案涉赠与行为获得王某桥和王某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推定案涉房屋为父母子女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系认定错误。
关于第二个问题,父母欠债,案涉房屋是否能被强制执行,涉及子女基于被赠与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问题,应结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款来源、家庭住房情况、债务发生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案外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且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会妨害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首先,从房屋购买时间时间来看,案涉房屋购买于2011年,2013年登记在王某烨名下,王某桥与徐某英的借贷发生于2015年,案涉房屋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借贷债务形成时间。其次,从购房款来源看,系父亲王某桥出资,在原审和再审中王某桥和王某烨均提出为赠与,如上所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接受纯获利益的赠与。再次,从家庭住房情况来看,王某桥在老家有自建住房,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烨,登记时王某烨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和能力。最后,从债务发生情况来看,徐某英与王某桥借贷关系发生时,案涉房产已登记在王某烨名下。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即物权的变动应当遵循物权公示原则,指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根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起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不动产登记的此种推定力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本案中,王某烨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徐某英与王某桥借贷关系发生之前,已经通过王某桥的赠与行为获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系作为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的合法赠与,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徐某英对此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并未超出徐某英借款时对王某桥责任财产的认知,也未妨碍徐某英对王某桥可信赖利益的保护,不足以认定王某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烨名下是为了逃避其与徐某英债务的履行。徐某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赠与行为未成立、可撤销或者具有无效情形,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足以对抗王某烨的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合议庭成员:熊 伟、胡爱菊、刘 瑾)
编 写|陈 慧
责任编辑|马 悦
审 核|龚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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