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工亡受害人亲属已获得的侵权赔偿款不应从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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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钟说法

裁判要点

     (一)关于某建筑公司应否支付再审申请人添财父、添财母、添财妻、添财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98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84873元(包括添财子71491元,添财父、添财母两人合计113382元),以上共计781613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添财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添财属于因工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此,四再审申请人因添财的死亡可以享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再审诉讼中,某建筑公司对原审判决计算的丧葬补助金198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供养添财子的抚恤金71491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再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添财父、添财母、添财妻、添财子请求将添财父、添财母二人的抚恤金按照焦作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794元的30%计算五年,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添财父、添财母二人抚恤金113382元。因添财对其父母添财父、添财母负有扶养义务,且添财死亡时,其父母添财父、添财母均已超过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某建筑公司除了应向再审申请人添财父、添财母、添财妻、添财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9860元、添财子抚恤金71491元之外,还应支付添财父、添财母抚恤金113382元。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添财父、添财母、添财妻、添财子从李某处获得的赔偿款28万元,应否从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添财系因李某驾车带其返回沁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属于因工死亡,故再审申请人添财父、添财母、添财妻、添财子可以对李某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起诉某建筑公司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审申请人添财父、添财母、添财妻、添财子称其从李某处获得的赔偿款28万元,不应从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沁阳市锦绣江南三期工程、南阳市唐河县和谐广场工程。李某分包了两工地的部分工程,2013年6月李某招用添财等人在其分包的工地干活。李某没有建筑资质和劳务资质。2013年10月6日李某带领添财等人到南阳市唐河县和谐广场工地干活,10月7日凌晨3时24分左右,李某驾车带领添财等人返回沁阳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添财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25日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添财父、添财母、添财妻、添财子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南召县人民法院调解李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80000元。2014年4月10日四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添财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添财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添财妻向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添财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31日该人社局作出温鹿人社认字[2014]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添财属因工死亡。2015年5月5日四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5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因添财《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15年5月13日四原告向本院就添财的工亡保险待遇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日四原告以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2月15日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单位已经出具了沁劳人仲案字[201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将不再对添财妻一案进行受理。2016年1月4日四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添财妻与添财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女儿添财子,原告添财妻、添财子与添财的经常居住地在沁阳市。原告添财父、添财母系添财父母,二人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添财兄1、添财兄2、添财,原告添财父、添财母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村。另查明,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2014年焦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717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添财父、添财母、添财妻、添财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88231元。(从李某处获得的赔偿款280000元,已被予以扣除)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添财父、添财母、添财妻、添财子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金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添财父、添财母、添财妻、添财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781613元。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6)豫0882民初5号;

     再审法院判决案号:(2017)豫08民再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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