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允许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对补偿决定遗漏内容作出补充

来源

北京中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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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了补偿内容,但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作出补充决定,对补偿决定遗漏内容进行了部分补充补偿,对被征收人的实际权益进行了较好补救,故没有撤销的必要,且如果撤销补偿决定,行政机关将要依照程序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不利于被征收人及时获得征收补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将补偿决定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并无不当。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盼盼,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聂鹏,该区人民政府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余功斌,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洪盼盼因诉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东区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决定、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鞍山市政府)撤销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1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盼盼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铁东区政府作出的鞍东征补〔20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补偿决定)遗漏当事人,法院应当追加裴晓斌为本案当事人;二审判决所依据的鞍东政征补〔2019〕2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关于鞍东政征补〔2018〕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补充决定》(以下简称2号补充决定)并未生效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号补偿决定和鞍政行复字〔2019〕2号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补偿决定中应该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停业停产损失以及搬迁费等补偿内容。本案中,铁东区政府作出的1号补偿决定只包括房屋货币补偿费和停业停产损失补偿费两项内容,遗漏了搬迁费等补偿内容,违反了《征补条例》上述有关规定,应确认违法。但铁东区政府在二审期间作出2号补充决定,对1号补偿决定遗漏内容进行了部分补充补偿,并明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其他拆迁补助费待签订协议房屋验收后按实际情况发放,对洪盼盼的实际权益进行了较好补救,故没有撤销的必要,且如果撤销了1号补偿决定,铁东区政府将要依照程序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不利于洪盼盼及时获得征收补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将1号补偿决定及2号复议决定一并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并无不当。

另,2号补充决定一经作出即已生效,故对洪盼盼有关2号补充决定并未生效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1号补偿决定虽然遗漏了案涉房屋共有人裴晓斌,但铁东区政府本次征收以房屋为单位进行,因案涉房屋共有人裴晓斌与洪盼盼系夫妻关系,且从登记信息看,案涉房屋系二人共同共有财产,相关补偿亦为二人共同共有财产,1号补偿决定未列裴晓斌未对其财产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洪盼盼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并无实际意义。至于洪盼盼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二审法院的论理并无明显不当,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再审申请人洪盼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洪盼盼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616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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